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月5日法矯字第0980053554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4月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3月21日。法務部矯正司乃以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15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