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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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5月、5月及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數罪刑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罰金7千5百元、罰金7千5百元、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罰金1萬3千5百元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6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與丁○○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竟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76之3號甲○○住處附近讓丙○○下車後,丙○○隨即拿取其所有預先置放在車內,用以伺機行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持以破壞該址1樓後門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提起告訴),丁○○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屋外把風接應,待丙○○竊得甲○○所有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後,旋將之藏放在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因丙○○與丁○○見上址屋內空無一人,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再次入內行竊,丁○○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把風,約明俟丙○○得手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丁○○前往會合載運竊得之物。嗣丙○○進入上址2樓房間竊得甲○○之弟 王勇智 所有之背包1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水晶手鍊1條、珍珠手鍊3條、項鍊1條、現金2千4百元、消費卷7百元等物後,適遇甲○○返家,丙○○為避免遭移送法辦,乃從該址2樓窗戶跳下,並迅撥打電話通知丁○○駕車前來搭載,甲○○則在後追趕丙○○,並與之扭打,丁○○則自上址聯外產業道路倒車而至,丁○○雖讓丙○○上車並駛離之際,然甲○○仍上前追趕而拉住車門,丁○○因一時緊張,遂將上開車輛駛入路旁水溝內,致無法逃逸。經甲○○徵得丁○○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起出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另在丙○○身上扣得T型板手1支及上開背包等物品,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證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甲○○之弟王勇智所有之背包1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水晶手鍊1條、珍珠手鍊3條、項鍊1條、現金2千4百元及消費卷7百元等情,並辯稱:被告丙○○再次進去竊取時,伊不想把風,伊把車子停在隔壁社區之路口,去找住在附近之乙○○,結果伊看到被告丙○○被打,始倒車回去,在那過程中,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丙○○,但被告丙○○一直掛伊電話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丙○○、丁○○有無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6月4日早上出門,嗣後返家時,發現住家1樓廚房之木門有被板手撬開之痕跡,那個門平常有鎖,伊先至房間看,伊整組電腦包括主機與螢幕均不見,房間有被翻動之跡象,後來伊聽見 伊弟 2樓之房間有聲響,就衝過去,看到有個人影自2樓窗戶跳下去跑掉,伊趕快下樓去追,追了2、3分鐘後,追到丙○○,有與他扭打,本來已經將丙○○壓制在地上,但有1台轎車倒車進來,車速蠻快的,伊鬆開手後,丙○○就趕快跑上車子副駕駛座,當時車子要往前開,車開的時候, 伊有 抓到車門,駕駛可能驚慌,就將車子開至路旁水溝內,伊始將丙○○拉出車外,後來駕駛有出來,就是被告丁○○,是車輛掉至水溝後,丁○○始走出來,伊請丁○○將行李廂打開,看到伊整組電腦在行李廂內,丁○○表示係丙○○放在車輛內,伊弟之背包,係自丙○○身上取下等語(偵查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所有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暨甲○○之弟王勇智所有之背包1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水晶手鍊1條、珍珠手鍊3條、項鍊1條、現金2千4百元、消費卷7百元等物扣案可佐,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3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與扣案物品,足認被告丙○○自白,暨被告丁○○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否認其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甲○○之弟王勇智所有之背包1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水晶手鍊1條、珍珠手鍊3條、項鍊1條、現金2千4百元及消費卷7百元等情,並辯稱:被告丙○○再次進去竊取時,伊不想把風,伊將車輛停在隔壁社區的路口,去找住在附近之乙○○,結果伊看見被告丙○○被打,始倒車回去,期間伊雖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丙○○,然被告丙○○一直掛電話云云。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合其說而供稱:本案竊盜犯行均伊1人所為,丁○○並不知情云云。職是,渠等所辯是否可採,本院茲審究如下:
1.被告丁○○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華碩廠牌電腦主機1部、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丙○○叫伊將所有竊盜責任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自被告丁○○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丙○○所辯稱:本案竊盜均由其單獨為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即不足採信。
2.被告丁○○固辯稱:伊未共同竊取王勇智所有之背包1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水晶手鍊1條、珍珠手鍊3條、項鍊1條、現金2千4百元及消費卷7百元等物。惟觀諸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自98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起至9時52分止,期間僅5分鐘,即有高達9通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當日上午9時47分20秒撥打予被告丙○○通話32秒後,嗣後有5通係被告丙○○撥打予被告丁○○,另外3通係由被告丁○○撥打予被告丙○○,通話秒數僅2通為0秒,其餘均在30秒以上,甚有高達69秒至70秒之通話時間。而該基地台位置均在上址被害人甲○○住處附近等情,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7頁)。準此,倘被告丁○○確已先行離開,其係因看見被告丙○○被他人毆打,始返回現場。為何被告丁○○不直接駕駛車輛將遭毆打之被告丙○○載走,何須在被告丙○○接續竊盜期間內,竟有多次頻繁之聯絡及通話。故被告丁○○所辯與其所為間,有甚大差異處。職是,被告於本案竊盜期間有密切通聯,而被告丁○○確之車輛亦未離開現場,並在被告丙○○遭被害人追捕時,而即時駕車接應,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丙○○接續第2次之竊盜,並在現場外開車巡邏,從事把風之行為。
3.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T型板手原放在丁○○車上副駕駛座旁之置物廂內,作為伺機偷竊之用,故放在丁○○車上,伊至甲○○住處下車時,順便將T型板手帶下車,其目的在於行竊(原審卷第40頁)。是該T型板手原本置於丁○○車上副駕駛座旁之置物廂內,而被告丙○○、丁○○已坦承渠等至甲○○住處之目的在於竊盜,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拿取T型板手,係為竊盜所用,自有所知悉甚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就竊盜犯行之分工,係約由被告丙○○侵害被害人住處內下手行竊,而被告丁○○則擔任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並載運竊得之物品,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被告丁○○固辯稱:被告丙○○再次進去行竊時,伊不想把風,伊將車輛停在隔壁社區之路口,去找住在附近之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沒有於98年6月4日上午與伊相約在伊住所見面,被告丁○○係事發後始打電話給伊,表示她在警察局,叫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證人乙○○之證言與被告丁○○之辯稱,兩者不符,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攜帶T型板手,並毀壞甲○○住處門扇而入內竊取財物,被告丁○○在現場把風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丙○○進入上址行竊時,確攜帶其所有之T型板手1支,業據其於原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觀諸卷附照片,該T型板手質地尖銳,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丙○○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9時45分許,緊接2次進入被害人甲○○上址之住處內,竊取前開財物,並由被告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係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竊盜罪。再者,被告丙○○、丁○○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適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欲供變賣,惡性非輕。因念及被告丙○○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T型板手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關於被告丁○○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應綜合考量。
。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雖認為其迭經卸責狡辯而未見悔意,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丁○○雖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惟其僅為把風行為,並非首謀,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是其惡性非重。被告上訴意旨,固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丁○○部分坦承犯行情節,而有無可維持之事由,故應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丁○○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竊盜犯行,所為顯可責難。因念及其就本件竊盜犯行參與之角色,係把風接應,犯情較輕,且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