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自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4月初止,接續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5鄰水碓18號,向 謝宗達 、 范成德 所介紹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台電公司於某不詳時、地失竊之電纜線,購入電纜線後,交予其所僱請不知情之 羅永鎮 在上址,剝除與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警員嗣於96年5月1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公斤、C型壓接套管11個、60平方壓接套管3個等物,並扣得美工刀、油壓剪各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永鎮於警詢與偵訊所為之證述,暨扣案之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公斤、美工刀及油壓剪各2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暨警員於96年5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5鄰水碓18號處所搜索,查獲其所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在上址,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並扣得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公斤、美工刀、油壓剪各2支等物,。惟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並辯稱:警員於96年5月17日發現其所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在上址,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並扣得電纜線3,590公斤、電纜線外皮100公斤,係伊陸續向他人買受,經自己處理完畢後,作為出賣之用,並非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棄電纜線。伊未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係謝宗達、范成德等人介紹購買遭偷竊之電纜線,伊知悉為贓物而買受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自95年底起至96年4月初止,接續在其住處,明知謝宗達、范成德所介紹之人所兜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親自或委由其所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向該人予以收購,嗣為警查獲等情。雖前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該辯詞係為逃避贓物犯行所編造之謊言等語。參以證人 徐芳榮 即臺電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電纜線均為電錶以前之線路,均埋在地下或掛在電線桿上之線路,電錶以後者為室內電線,係民眾自己的配線,台電公司並不負責,故廠房拆卸後之電線,不可能出現像本案扣案之電纜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及規格,係領回之贓物等語。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載明各種電纜線之種類、規格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廢棄工廠收購廢棄電纜線云云,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買受贓物等情,應為真實。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類型,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準此,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倘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該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
(三)被告甲○○買受本案電纜線,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剝除塑膠外皮後,存留銅線準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本案查獲地點坐落被告甲○○住處旁之鐵皮屋,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確係以收購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其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應屬無疑。職是,被告甲○○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
(四)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電線電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電線電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民眾為取得廢電線電纜內之金屬,以不當之處理方法焚燒廢電纜電線,致焚燒過程中產生 戴奧辛 ,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污染周遭環境,且曾發生嚴重環保事件,故於處理階段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604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環四字第0960018313號函可參。被告甲○○以剝除塑膠外皮之方式,自行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纜線,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甲○○處理電纜線之方式,並無前開函文所示以燃燒污染環境之情形。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污染環境。準此,自不得遽行認定被告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即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依立法意旨觀之,未依法取得相關文件而進行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均可能造成環境衛生之破壞或污染而有違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未依法取得相關文件而進行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不論是為自己或他人,均係在該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且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條文觀之,係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而非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益徵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在於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人,未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自己或他人處理廢棄物,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內容,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作為其成立要件,故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云云。顯已逾越該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謂: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向養豬業者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分切出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規範應予處罰之行為,選任辯護人謂上訴人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云云,要屬誤會等語。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18號判決維持原判決。
益徵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購入廢棄物,續為處理進而出售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應與處罰之行為,被告甲○○故買扣案之廢棄電纜線贓物,並交予其所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剝除、處理屬廢棄物之電纜線外皮,獨取電纜銅線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要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自明云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前揭所謂業務者,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換言之,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偶有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因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即難認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
(二)刑法上所稱業務者,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包含於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
(三)被告甲○○係買受本案電纜線,僱請不知情之羅永鎮剝除塑膠外皮後,存留銅線準備販賣等情,固足證被告甲○○確係以收購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惟其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且被告甲○○係以出售銅線為業,剝除本案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係處理贓物之方法,其與出售銅線之業務,並無直接或密切之必然關係,故難謂被告甲○○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準此,被告甲○○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指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並無區別自己或他人云云,要無足採。
(四)至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事實係行為人自94年初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口湖鄉後厝村、下崙等地之養豬場,向養豬業者以每隻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此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認該判決事實認定行為人係受託於養豬場,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