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有權歸屬於夫所有,依據
85年9月6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於86年9月6日後未辦理變更登記者,登記為妻所有,所有權歸屬於妻所有,被上訴人甲○○與乙○○○(下稱甲○○等2人)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因此,被上訴人甲○○於75年間將所有而登記在其妻乙○○○名下之臺北縣蘆洲市○○段269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未訂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75年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甲○○等2人再於83年3月21日簽訂原證2之切結書確認75年買賣契約,於78年6月9日再以其妻乙○○○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下稱78年買賣契約),以上2次買賣契約均在74年6月5日前,故2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被上訴人甲○○等2人,合計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合約所定之買賣價款。
㈡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份即存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後,被上訴人甲○○等2人即於其時將系爭建物部分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自行占有使用之部分,且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依78年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要將土地交付由上訴人使用。探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主觀認知包含對其上系爭建物使用與交付,被上訴人甲○○等
2人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亦將系爭建物部分交付給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於86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可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包含其上系爭建物。
㈢兩造於訂立75年買賣契約後,於76年間被上訴人甲○○等2
人竟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於訂立78年買賣契約後,於79年及80年間竟又擅自在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甲○○等2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係為避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甲○○等2人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變更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甲○○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等2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75年或78年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原證2之切結書最末行雖有「94年5月25日再次確認被上訴人甲○○Z000000000」之記載,惟原證2切結書非真實外,該切結書既非買賣契約,亦無被上訴人乙○○○之簽署,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㈡原證2之切結書係確認「使用借貸」之切結書,而非確認75
年買賣契約確認書。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地上有2間建物,一間為原先有稅籍之系爭19坪之磚造建物,另一間為38坪之鐵皮屋(無稅籍)。上訴人為86歲虔誠道教女信徒,上訴人原先在系爭土地緊隔鄰之舊門牌號碼忠孝路128巷6號開設道場,早晚燒香跪拜三尊彌勒佛,大約於75年間,上訴人因依親移民加拿大,兩造情同母子,被上訴人甲○○徵得配偶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1,即12分之1(1/4×1/3=1/12)及12分之1持分土地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9坪許無償不定期交付上訴人使用,延續道場,至今供奉三尊彌勒佛像,並為上訴人回台灣短暫住宿用,上訴人既移民定居加拿大,絕無移民前購買系爭土地之理由。兩造於75年間發生使用借貸時,該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甲○○借用乙○○○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及印章等辦理上訴人寄居戶籍。況被上訴人甲○○等2人於96年10月間,出資607,512元裝潢及整修借予上訴人使用之19坪道場,上訴人並未出資修繕,足證明上訴人僅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12分之1持分之土地及建物。
㈢否認75年或78年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由原法
院受理9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僅稱被上訴人乙○○○於78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2出售予上訴人,卻於本件起訴主張加列75年間之買賣契約,並改稱被上訴人甲○○為契約當事人,出賣其妻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前案陳述無75年間之持分12分之1買賣,83年3月21日之切結書係確認78年6月9日持分12分之
2之買賣,於本件98年6月2日庭期陳稱75年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嗣於98年8月3日書狀又改稱75年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
況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買賣契約即78年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及75年之買賣契約,前後多次陳述不一。而78年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有75年間之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之買賣。上訴人於本件稱「甲○○於75年間,將其所登記在配偶乙○○○之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轉讓與原告(未訂書面契約)」,係自認「土地為配偶乙○○○名義由無所有權之夫甲○○轉讓上訴人」,惟「妻名義所有之土地夫何權利出售」,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轉讓之原因為何。依據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條,及修正前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主張75年之買買契約既未訂立書面,上訴人自無請求權。
㈣上訴人雖提出78年買賣契約,第3條明載於78年6月9日給付
20萬元,於78年6月20日給付尾款130萬元。惟於本案起訴狀卻稱「於83年間將第2次買賣合約所訂之土地尾款全部付清。」又於準備三狀改稱83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及83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前開證據不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款。再者,原證2之切結書係於83年間書立,若兩造間有78年6月9日有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2之買賣,自應於切結書再度載明。且於94年5月25日兩次確認,卻未記載78年6月9日之買賣契約,足認78年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原證2、3、10有關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符,該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㈤86年9月6日後,被上訴人甲○○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其所有
,則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非合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已無稅籍,上訴人請求更名為其名義已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先位之訴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撤回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乙○○○持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據原證2切結書與原證3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
○○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建物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是否有
理由?
七、按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5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次按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甲○○與乙○○○於60年5月27日結婚,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婚姻存續中,於68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
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歸屬於夫即被上訴人甲○○所有。
㈡再查,於97年4月21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被
上訴人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甲○○等2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系爭土地仍以妻即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適用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即於86年9月27日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
八、關於上訴人依切結書(原審卷第8頁)請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移轉登記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甲○○於83年3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將配偶乙○○○名份所持有坐○○○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約壹拾玖坪出讓給丙○(或其指定承受人),恐口無憑,立字為證。立書人甲○○。所有權人:紀好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民國94年5月25日再次確認甲○○Z000000000。」,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上開文義明白,被上訴人甲○○於83年3月21日確認75年間由伊出賣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是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可以認定。嗣於9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甲○○再次確認相同事件。於75年間及83年3月21日,系爭土地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能,惟於9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甲○○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迄於97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即非有據。
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依前理由
七之㈡所述,即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甲○○固於83年3月21日、94年5月25日確認75年間由伊出賣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惟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乙○○○並未於75年間、83年3月21日、94年5月25日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亦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繼受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須承受被上訴人甲○○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屬無據。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被上訴人乙○○○並無表明欲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旨,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無理由。
九、關於上訴人依78年6月9日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移轉登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78年6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至1
2頁),請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未約定移轉登記請求權附停止條件或期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於78年6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即得行使,上訴人迄於97年10月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甲○○等2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㈡78年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
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價款之一部計20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78年6月20日由甲方交付乙方尾款130萬元正,乙方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執管。」,此條係明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間與數額,買賣尾款之給付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係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並非附條件限制移轉登記請求權。第7條:「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係約定被上訴人乙○○○應保證不動產無設定擔保之情事,若有該情事發生且與第三人有糾紛時,被上訴人乙○○○應於買賣價金尾款付清之前予以理清,並非限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係於83年3月9日尾款交付後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78年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甲○○等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十、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甲○○確認75年間由其名義出賣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前理由八所述,並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承擔被上訴人甲○○之債務。且於83年3月21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甲○○所有,詳前理由七所述,自無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無權代理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甲○○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發生債務承擔效果,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土地登記等語,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女 楊靜代 間於97年5
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62至168頁)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甲○○於電話錄音中承認與上訴人間有75年間、78年間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切結書及78年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名稱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被上訴人甲○○等2人及 李春蘭 ,並將原證2、3、10之買賣契約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及字跡為鑑定,經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