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戊○丁○○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0號、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婆媳關係,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弟,被告己○○為被告丁○○舅媽,緣 周女 之夫 吳照華 車禍過世,因保險金領取及小孩歸屬問題,心生不睦,竟互以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互生口角之被告甲○○○、被告丁○○先互為拉扯,被告丙○○、乙○○、己○○適時加入,雙方大打出手,被告 吳婦 、周女、 黃女 均受有傷害,被告丁○○其後先行逃出,被告己○○留在該處,又為後至之被告戊○聯手被告丙○○、乙○○毆打成傷,事後驗傷,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傷害,被告己○○呈顏面多處抓傷一、二公分×○、一公分、上口唇挫傷、粘膜裂傷○、五公分×○、一公分、右臂挫傷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傷勢,被告甲○○○則頭部外傷、臉部、左眼、右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瘀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等六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等六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對他被告所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