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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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巿永大路「蝦王釣蝦場」,應知不詳年籍男子「 陳民全 」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于志鴻 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在屏東巿永安里建國路失竊)並無車籍資料,且開價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遠低於市場價格,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受,並將車牌卸下後供代步之用,嗣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該車外出時,因遇盤查而加速逃逸,終於屏東巿和生路、武成街口與他車發生碰撞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機車,並卸下車牌終為警查獲等情,均自白不諱,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因甫認識之友人「陳民全」將上臺北,向其售車,並表示次日要拿證件,伊乃以三千元購買之,惟因未辦理過戶,故將車牌卸下,伊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六千元,乃所有人于志鴻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失竊乙節,業據證人 于志疆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固辯稱對該車為贓車並無認識,然依常情,以三千元僅約一部單車之價格,而能向一無甚交情之友人購得重機車,初已可疑;而車輛均有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於出售車輛時,尤應備齊交付以利過戶,今被告既稱售予之人係以欲北上為由兜售之,其出售既非出於臨時起意,卻未備齊證件,尤違常理,何能不疑;再者,苟如被告所言係誤信該售與者將於次日提供證件之言云云,則事後既遭爽約,自應知所警覺而予查明,以保權益,豈有不加聞問,猶逕將車牌卸下了事之理。末查,苟今被告對於所購者為贓物乙節,果無認識,則其既自認花錢購車,何需見警方盤查時,猶冒險於車輛眾多之下班時間,於市區街道車陣中加速逃逸,並險生意外,心虛之情,欲蓋彌彰。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盡為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尚非大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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