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由內洋往田埔(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沙鎮東沙尾公車站牌前道路時之際,原應注意依規定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適因有公車停於該公車亭,該車上乘客乙○自公車下車而從車前走出,甲○○因煞車不及致撞擊乙○,致乙○受有左腳軟組織缺損併一到四趾骨折。
二、案經乙○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卷第九頁及第十頁)。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