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為阻止被害人之毆打,才動口咬傷其手指,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