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屆滿,乃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意旨謂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應予扣除云云,尚有誤會。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陳明以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則判決書自應送達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上訴期間應以其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期日為準據云云,亦無理由。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八日提訊時,抗告人供承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故抗告意旨又稱其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受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未逾期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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