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籍
身丙○○籍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 伍佰 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受理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依民法抵充之規定,尚有本金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違約金壹拾萬零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其中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九二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