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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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交保後,均有出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抗告人因他案至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致翌日(即二十一日)無法出庭應訊,法院不察,竟通緝抗告人,嗣並羈押抗告人,顯有不當,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所稱其具保後在受戒治前,均按時應訊,並無難進行審判等情,為何不足採信,僅以「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簡短數語,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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