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KH2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獲不起訴寬典,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