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藥品好度液一瓶、不明膠囊十包、不明膠囊三瓶、醫學指南一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診斷、治療或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住宅內設置神壇,自任壇主,假神明之意,在該處或應病患家屬之邀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精神病患執行診治、給藥等醫療業務,於醫療行為後由病人家屬以紅包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答謝方式收費,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止,共己為 陳麗娟 等三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當場扣得藥品好度液一瓶、不明膠囊十包、不明膠囊三瓶、醫學指南一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固坦承無醫師執照而為包括陳麗娟等三位病患治療精神病而收取一至二千元不等之酬金不諱,惟嗣於承辦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我受邀前去驅鬼,不是醫療,此可由證人陳麗娟在警訊曾說:「我們去問神明說我妹妹患了髒東西,所以沒有去向醫院求診才找上了乙○○幫我妹妹看病」等得知,至於藥物是他看了陳麗娟後代為向藥局購買藥物供陳麗娟服用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於警訊時對請被告診治過程曾有詳細之描述:
「是我打電話給乙○○,請他至我家幫妹妹看病,是他主動來」,「是透過親戚介紹才知道乙○○有幫人看病」,「乙○○到我家裡時,先幫我妹妹把脈,而乙○○說這沒關係,讓她睡覺醒後就有希望,他叫我們端了一碗熱開水,他拿了一瓶他帶來的小瓶不明藥物,滴入水中後,叫我端給我妹妹喝下,我妹妹就睡著了,而要離開時再拿一瓶藥給我,說是明天的藥量」,「我母親包了新台幣壹仟元的紅包給他」,「因為我聽別人說乙○○曾幫人醫好這病症,所以才找他來」。
⑵證人甲○○於本院再供稱:我妹妹是被她同學介紹去處理的,被告是他同學的親戚,被告看看,即拿藥給我妹妹吃,並沒有作任何法事。
⑶被告於警訊時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除完全坦承犯行及充滿懊悔之情(「我不對,糊塗一時」外,未提及任何驅鬼或法事之事。
⑷被告之神壇懸有「 華陀 再世」之感謝醫治之匾額,此亦有其神壇照片供參。
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有害政府對醫療之管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係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之機,以觀後效。扣案之好度液一瓶、不明膠囊十包、不明膠囊三瓶、醫學指南一本,係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及藥物,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