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原宿KTV,服用酒類之物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自不詳時間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圓環南下快車道時,不勝酒力,將車輛停在快車道之路中,而人昏睡在駕駛座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酒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且經酒測達每公升一點0五亳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之車輛本來即停靠在警察查獲之馬路上並未開車,而警察查獲時伊之車輛係停放在路旁,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快車道云云。惟查,被告除經警查獲後,約隔二時四十五分作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一點0五亳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在卷可參,而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外,被告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如左:
⑴被告辯稱是因為他不願配合酒測,所以警方因生氣有誣攀之虞。但查警訊筆錄
第四行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是停在○○○鎮○○路南門圓環南下車道」,而「車道」二字上特別捺有被告之指紋,且被告製作筆錄時,亦由其單位長官許由驊在場陪同,此有警訊筆錄供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陳「警察打電話到我核三廠,股長及同事來到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警訊筆錄此部份之應屬實在,否則被告斷不會在筆錄上捺指紋。
⑵被告之犯行業據承辦警員丙○○結證在卷, 蔣員 苟作不實指控,將負重大刑事責任,他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可能誣指。
⑶被告於辯論庭時要求傳訊證人甲○○,惟甲○○於庭訊時,經隔離訊問與被告
就甲○○騎乘之機車型式供述不一。且證人甲○○既係被告友人,見被告已踉蹌於街頭幾近泥醉,欲使被告休息,竟不尋覓一處臥榻,甚或將被告置於後座,卻在已屆涼秋季節,將被告趴坐於駕駛座上,引擎、冷氣、大燈打開,喇叭直響,此豈是朋友之道!故證人甲○○之證言,應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⑷經質以被告何以前數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未要求傳訊證人甲○○,答以因不熟
悉訴訟,不知要傳訊有利證人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翌日中午被解送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已知提出其同事 竇琪琳 之證據方法,惟竇琪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明顯有利於被告之處。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被告被警察查獲時車輛停於快車道上,其趴於駕駛座上之間接證據合理推論,被告於酒醉後必定有駕駛車輛至上址始因酒力發作而無法再駕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依從新主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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