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前,持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警方因處理交通事件扣案,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電瓶、螺絲等零件,因於竊取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扣得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動手拆解機車電瓶等物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見該機車已破爛不堪,以為廢棄物乃為之,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意旨及機車所有人甲○○指陳明確,並有扣案螺絲起子二支,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衡情,被告下手拆解電瓶之機車雖因事故而損壞,惟依其放置警局門口對面,旁邊並同時排放其他查扣機車等情以觀,顯有相當事實足令一般人得以知悉為警方查扣保管之物,是被告空言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應為臨訟飾詞,洵無足採,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二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尚未發生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下手行竊之物乃幾已不堪用之機車,損害極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有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