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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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興街口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丙○○行經該路口且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突然違規左轉及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甲○○發見乙○○機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乙○○及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四乘三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三公分、左腳踝擦傷皮膚壞死三乘二公分、右手擦傷一乘一公分、左腳跟骨骨折。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開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另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受傷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因為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他違規左轉我就撞上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且依當時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未能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查,本件告訴人丙○○雖因證人即騎乘之人乙○○疏未注亦而貿然左轉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張鑑 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函亦同此見解,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順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致重傷程度然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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