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原配偶 林勝忠 之夫妻關係尚存續時,又與不知情之丙○○舉行結婚儀式、宴客而重為婚姻,嗣八十八年五月間,丙○○因子女就學問題辦理戶籍登記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婚禮當日出席之賓客房五妹、婚宴中上臺致詞之村長甲○○等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按我國民法採儀式婚主義,結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又結婚之儀式雖無特定形式,惟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已揭示。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餐廳中舉行婚禮宴客,席間不僅被告穿著結婚禮服,並請村長當眾致詞祝福,猶踐行奏樂、鳴砲等禮俗,在在均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識其為結婚儀式,其席開數十桌,見證之人顯逾上開二人以上之法定定足數,凡此既均已經被告及證人陳述明確,而被告與其原配偶林勝忠原有之婚姻關係,亦存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因離婚而消滅,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原配偶犯罪入監,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