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竊取乙○○所有青蔥約六公斤,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旋遭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於該攤位前停車看蔥,被害人之母即喊捉賊,伊沒有拿被害人的蔥,伊在現場就還給被害人,並叫伊先生去道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因攤位上蔥被偷好幾次,乃埋伏捉賊,終見被告竊取六把共值約三百元之蔥,移置於其機車踏板上,始出面逮捕等語,並有證人即當場協力逮捕之菜販丙○○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未偷,卻又表示業已歸還,心虛之情,溢於言表。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淺,所得財物價值低微,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