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9號、106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向 賴漢湖侯玉善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每月3500至4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將其竹崎郵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嗣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渠等詐騙得逞後所取得之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而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而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得告訴人賴漢湖、侯玉善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促成詐欺正犯得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風險,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員警查緝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不足取,但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漢湖、侯玉善在本院成立調解,願依照調解內容各賠償告訴人賴漢湖15萬元、告訴人侯玉善6萬元乙情,有本院106年7月21日成立之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見被告已出面承擔責任,盡其能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漢湖、侯玉善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完成損害賠償之支付,為確保被告事後能切實履行,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方金額及式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每月可獲3500至4000元之利益,但亦陳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賴漢湖│1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107││││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賴漢湖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員 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侯玉善│6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5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侯玉善設於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9號
第2879號被告黃柏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約定以交付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之不等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下略)竹崎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林翰霆 、陳炬文(上二人均另行偵辦)收受,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賴漢湖、侯玉善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賴漢湖、侯玉善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柏憲上開中信商銀或竹崎郵局帳戶內。嗣賴漢湖、侯玉善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賴漢湖、侯玉善分別遭詐欺而匯款15萬元、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或竹崎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漢湖、侯玉善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中信商銀存款單影本1紙、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