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朱興龍 被告 徐聖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20日分別向本院撤回追加被告 盧皇群 、 蔡其言 、 何駿成 、 謝岳霖 ,依法應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引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三,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15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7至32頁)。復據被告於刑事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繕本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0頁準備書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一:被告徐聖迪侵權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人供述及帳號)│├──┼───┼───────┼─────┼───────┼───────────────┼──────────────┤│1│朱興龍│101年1月4日│10,000元│渣打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間某日│1.被告 徐聖迪警 、偵訊時之自白││││││0000000-000000│、5月間某日,以在台北某酒店上│(板檢偵29648號卷㈠第158至│││││││班之「 周雅諾 」、「 陸小顏 」女子│160頁,板檢偵29648號卷㈡第│││││││身份,結識朱興龍,嗣於100年11│158至159頁)│││││││月間某日起,由「陸小顏」撥打朱│2.被害人朱興龍警詢時之證述│││││││興龍之電話,訛稱住院沒錢付醫藥│(板檢偵29648號卷㈠第229至│││││││費等為由,要求匯款,使朱興龍因│236頁)│││││││此陷於錯誤,陸續以「三幸實業有│3.被告 徐聖迪渣 打銀行帳戶交易│││││││限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詐騙集團成│明細│││││││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板檢偵29648號卷㈡第215至││││││││217頁)│├──┼───┼───────┼─────┼───────┼───────────────┼──────────────┤│2│朱興龍│101年1月5日│1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3│朱興龍│101年1月6日│2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1.被告徐聖迪警、偵訊時之自白││││││0000000-000000││(警卷一第477至479頁;少偵││││││││53號卷㈠第150至150頁背面││││││││,板檢偵29648號卷││││││││㈠第158至160頁;板檢偵2964││││││││8號卷㈣第158至159頁)││││││││2.被害人朱興龍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26頁背面至727頁││││││││背面;板檢偵29648號卷㈠第││││││││229至236頁)││││││││3.被告徐聖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偵53號卷㈠第257至258頁││││││││;板檢偵29648號卷㈡第215││││││││至217頁)│├──┼───┼───────┼─────┼───────┼───────────────┼──────────────┤│4│朱興龍│101年1月9日│1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5│朱興龍│101年1月10日│6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6│朱興龍│101年1月11日│7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7│朱興龍│101年1月12日│6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8│朱興龍│101年1月13日│2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9│朱興龍│101年1月13日│6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10│朱興龍│101年1月16日│13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11│朱興龍│101年1月18日│120,000元│渣打銀行│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