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東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文化一路1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肇事,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0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年6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阿華家鵝肉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先步行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北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後,不顧公眾安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同向前方由 駱淑芬 所騎乘、搭載兒童劉○妍(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坦承有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駱淑芬、 歐陽得華 於│證明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前被告車輛行向及車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經過之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