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原告 蔡天養 被告 羅時榮
羅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來泉於民國98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羅來全 且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其父即被告羅時榮所簽發、由羅來泉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收執以代清償。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再將剩餘之2張支票交予銀行託收,亦經銀行通知領回。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1)被告羅時榮則以:伊並不知有系爭支票3紙,但伊之印章都
交給羅來泉處理,也授權給羅來泉蓋用伊之印章。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羅來泉則以:伊當初需要用錢,因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請求借款,原告說要再看看,伊遂將系爭支票留在原告那邊,請原告有錢可借時再通知伊,但原告並沒有把錢借給伊,後來伊生意失敗,也無心去管票據的事情,才沒有把系爭支票收回。伊未曾取得原告之借款,希望原告能提出匯款記錄或借據來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25條第4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人在委託付款期間內,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此時執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僅得付款而已,亦得不付款),是執票人之提示行為雖可解為權利之行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與付款提示,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表示,並非向發票人行使權利,付款人亦非發票人之代理人,無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請求之資格,且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本質上應屬追索權,於對付款人提示無效果後,始對發票人生追索權,自難認為執票人對付款人提示,即生中斷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效之效果。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3紙係由羅時榮為發票
人、羅來泉為背書人一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5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2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08號卷第4至7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原告於98年6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後,原告直至105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分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可資佐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08號卷第2、5頁)。依上說明,縱使原告就附表編號
1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然對於其向發票人或背書人得行使之追索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5日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遲至105年9月
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前述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時效無訛。至附表編號2、3之支票,原告並未舉證其何時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是以,自應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時效之起算日,而原告同於105年9月6日,方透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顯亦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即非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可考。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羅來泉向伊借款35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3張給伊,羅時榮並未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羅時榮所辯: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時榮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又羅來泉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借款業已交付予羅來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借據為證,復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並非把要借給羅來泉的錢一次提領出來,因此伊無法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伊是把借款當場交給羅來泉的太太,但就算羅來泉的太太到庭作證,也會故意說她未曾經手這筆借款,所以伊不同意墊付證人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羅來泉亦認並無傳訊其妻到庭作證之必要,且供陳:伊之妻並未與伊一起去找原告借錢,也不知伊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準此,原告就借款確已交予羅來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3紙,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5萬元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1│048891│98年6│羅時榮│苗栗縣│66,000元││││月25日││頭屋鄉│││││││農會││├──┼────┼───┼───┼───┼───────┤│2│049599│98年7│同上│同上│139,400元││││月31日││││├──┼────┼───┼───┼───┼───────┤│3│049596│98年8│同上│同上│144,600元││││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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