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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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設備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乙○○在民國105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商圈某處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對話時,以螢幕截圖之方式竊錄甲○○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其後因乙○○不滿甲○○要求分手,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18日15時許,以LINE傳送上開畫面,並對甲○○恫稱要將其所持有上開私密畫面傳送給其他人,復於同年6月19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將甲○○上開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畫面以LINE傳送予友人 黃紹洧吳秉叡 ,再接續以電話向甲○○恫稱:「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立馬傳給別人」、「他媽現在立馬給我出來你家我要打你」、「殺你都可以」等語,及以LINE訊息傳送「我電腦還備份很多,我慢慢傳了,我已經瘋了」等語予甲○○,以此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散布其所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偵訊之指述。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至19日之LINE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服務證明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散布猥褻影像罪係實害犯,被告對告訴人揚言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內容之危險行為,並進而為散布之實害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對黃紹洧、吳秉叡傳送上開竊錄身體隱私畫面內容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恐嚇告訴人並將其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畫面,透過LINE散布予他人,藉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宥恕(參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另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期匡正其觀念及行為,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有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竊錄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被告所有存有上開竊錄內容之電腦設備1臺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翻拍告訴人身體部位照片6張,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及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2號為不受理判決,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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