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106年度偵字第27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貳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含袋重零點肆零壹叁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含袋重0.401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枝,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注射針筒4枝、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殘渣袋、注射針筒內之殘渣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05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付審理之寬典
,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念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袋重0.22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含袋重0.401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枝,均為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針具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