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87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民國87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37號、87年9月29日87年度偵字第19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
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上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511公克)、吸管1枝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8幀(見偵查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第7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511公克)、吸管1枝。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9月7日),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雖於假釋期間之105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6日,現正執行中,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5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管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