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參偵卷第2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9號被告陳明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6日23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市○○區○道00號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逸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2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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