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傅百齡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 律師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敏誠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提出書狀,本於同一基本原因事實,改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0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與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並取得苗栗縣政府之採伐許可,然因採伐運銷後利益分收之事,與被告發生爭議,故尚有該次以採伐之林木材積922.385立方公尺(下稱系爭林木)未為運銷,嗣因他案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並委託被告代管,然被告竟疏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林木腐蝕毀損,喪失原有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7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今原告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本應依主管機關的規定才能砍伐樹木,惟原告已違法砍伐,而有違系爭租約,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林木為原告合法取得,況縱認原告有系爭林木之所有權,然原告亦應舉證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而原告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擅自對苗栗縣○○鄉○○段○○○○○號林地,以皆伐方式砍伐殆盡違反系爭合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將剩餘未違法運銷之系爭林木查封,委託被告代管等情,有系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100年度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號案件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略以:
系爭林木係伊所種植,也是與被告租地,故伊以承租人身分砍伐,應有收取權,所以系爭林木所有權為伊所有,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系爭林木毀壞而伊受有損失等語。然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承租人如未依計劃開發或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第2項: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土地,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者,出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66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記錄收回土地。承租人未配合辦理點交,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租賃物。而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安鄉農字第1010002044號函及101年5月15日安鄉農字第10100564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點收事宜,惟原告皆未到場,有被告103年8月27日安鄉農字第1030009686號函為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
100年度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號案件卷宗)。且原告因超伐運銷樹木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被告自得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而終止之,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遭終止,系爭林木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故原告並無系爭林木之所有權,則原告即無權利受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林木既無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70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