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江
葉真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旭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真榕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主要由鄧旭江而起、目的、手段平和,被害財物之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鄧旭江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鐵工(見偵卷第31頁),被告葉真榕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鐵工(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鄧旭江所竊得財物暨被告葉真榕所搬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鄧旭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真榕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江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鄧旭江、葉真榕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未經屋主 林思良 同意,擅自進入林思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鄧旭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庭園內之茶花樹3棵、洗手槽1座、石臼1座搬運至葉真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車輛)而竊取之。而葉真榕明知上開之物均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鄧旭江搬運完成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鄧旭江及該等贓物離開前開地點。嗣因林思良由手機警報發現遭侵入而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產業道路上攔獲系爭車輛,並當場於車上扣得茶花樹3棵、洗手槽1座、石臼1座(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旭江、葉真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良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9張在卷可考,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旭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真榕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被告鄧旭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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