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忠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第487號、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再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然周永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2日,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71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並於105年10月13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永忠於警詢、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毒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路旁為員警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派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其中一人在學,一人已成年)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共計0.71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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