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績效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玖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玖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師證書。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扣發醫師證書是否為無權占有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審究。縱被上訴人之所為,係基於行政命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亦應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原審不出於此,竟以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本院仍有審判權,首先說明。
二、又原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設機構,然有單獨之人事、會計、政風編制及機關印信,對外設有代表人,並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物資局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職員分配宿舍及請求交還事宜,均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職員,本於上訴人離職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交還其配住之系爭房屋,應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自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任職原告診訓課長,其並未具主治醫師資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會計室 葉新民 主任簽擬「本中心張課長,目前除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專長,尚未能取得本中心門診所需具備之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建議凡從事本中心所屬業務之醫事人員,在未取得所需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前,暫依照總院績效獎金發放辦法,附表三所列主治大夫最低標準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元核列,為維該等人員基本所得,暫按該辦法員工績效獎金部份比照相同職階及年資發給,俟取得專科醫師資歷後,再按該表辦理」之簽呈,並經核章認可,因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被告甲○○除領取員工績效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復又領取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然被告任職原告診訓課長前,曾在竹東榮民醫院任兩年總醫師,以被告學經歷尚不合遴用主治醫師之資格,自不能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
(二)被告受領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
1、原告傷殘重建中心雖設有單獨之人事、會計、政風編制及機關印信,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原告中心之組織規程及編制係隸屬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輔人字第○三一三八號函,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之編制、規定、及包括績效獎金在內之相關作業程序均應依總院規定辦理。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有關員工獎金或它給予,均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不得自訂標準先行給付,此點為被告所明知,此由前開由被告核章之簽呈載明:「本中心:::『自擬工作津貼』:::八十四年報經行政院同意,另行定頒『專勤醫師及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總院人事室專簽本中心人員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員工績效獎金:::」可見在原告中心工作之人員應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績效獎金,故被告依前開於法不合之簽呈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即無法律上依據。
2、被告並非主治醫師,不得領取主治醫師之績效獎金:①主治醫師必須經過住院醫師多年,並取得所要擔任主治醫師科別之專科醫師,
且同時醫院有主治醫師職缺,經 銓敘 部任命後始可取得主治醫師資格,而住院醫師縱已取得專科資格,若醫院沒有主治醫師職缺,或未經銓敘,亦只能繼續擔任住院醫師。而「職等」之高低,與所任職缺究係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無關,縱住院醫師職等甚高,未經占缺及銓敘,亦不可能變成主治醫師。
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獎金核發要點」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主治醫師專勤獎金,係依每月工作量與質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發各榮總主治醫師以上,及與院方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之醫師,被告並未經任命、銓敘為主治醫師,縱其職等為第九級(現改為師二級),仍非主治醫師,依法自不得領取。此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並非所有九職等以上之住院醫師或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人員均可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可證。
(三)被告確已領取依規定不得領取之主治醫師績效獎金,顯係受有利益,原告支付依規定不應支付之款項,顯然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因此申領較高健保金額,反而受有利益而未受損害云云,則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之績效獎金依法應比照總院行政人員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規定,發放金額業經總院核定二二一點,核算為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至於被告提出考試院依公務員任用法所訂定之職務列等表,主張其係合法實授九職等醫療職系課長,與「主治醫師」之列等相同云云,惟因「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資格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且主治醫師資格之取得依前述係有一定之條件,非以公務員任用上職等之高低決定是否有主治醫師資格,而原告「課長」一職係行政編制,亦非等同於主治醫師,被告自不能以職務列等表,作為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係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第十條所設置之特殊機構,具有單獨之人事、會計、政風編制及機關印信,每月薪資及績效獎金均由傷殘重建中心主任核定,自有權利核定工作獎金。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醫療職系診訓課課長(該職必須具備醫師資格),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和原告之醫師制度不同,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住院醫師和主治醫師體制,原告則為醫師和診訓課課長體制,而無主治醫師編制,故不生主治醫師任用資格,及遴選標準之問題。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工作獎金制度並無明定具有醫師資格之課長的工作獎金,故原告前任會計室葉新民主任即根據考試院頒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相同職系及職務列等之主治醫師,以其最低標準之工作獎金核發,亦經原告相關科室主管同意,並奉前任中心 張奐 主任簽可後發給,被告領取自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來源是以被告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並依工作績效得之,原告顯然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要件已有所不合。被告雖因工作忙碌致未察覺重複領取員工績效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發現後已退回員工績效獎金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收,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原告既已簽准比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之標準發給獎金,應不能再要求收回。
(三)考試院依公務員任用法所訂定之職務列等表,其效力高於行政機構之規定,被告經 銓敘部 依法實授為九職等(現職等改為「師二級」)醫療職系課長,臺北榮民總醫院和原告違法將被告醫師績效積分降至第一年住院醫師,並以非醫師之護理督導長績效點數來核發工作獎金,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於原告擔任診訓課課長,不論門診或病房之工作及醫療責任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無異,甚至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亦依賴被告以主治醫師名義申報,方能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原告尚且因此受益,何來損害?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草案是八十四年報奉行政院同意試用三年,當時漏列原告編制之人員,為彌補此重大缺失,同年十二月,再專案請示台北榮民總醫院,由前任院長批示:原告傷殘重建中心人員,比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人員領取員工績效獎金,惟該補救措施(批示),不僅未報請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亦未呈報行政院同意核備。而根據銓敘部審定,診訓課課長職位乃屬於醫療職系之醫療人員(醫療職系僅有醫師),並非「行政人員」,所領取之專業技術加給亦屬醫事人員法定給與,而課長之職位僅存於原告編制表內,臺北榮民總醫院則根本未列課長一職,故醫療職系課長,應如何對照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編制,其僅有之法源依據只有考試院根據公務員任用法所頒訂之職務列等表,亦即與課長同級者只有主治醫師是同屬醫療職系之醫師,被告自應比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領取績效獎金。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診訓課課長職務位階應如何訂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判定診訓課課長僅相當於住院醫師之位階,顯無法律依據。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請核示有關診訓課醫師及課長之工作績效獎金疑義時,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自知無法理依據而推諉答覆:原告傷殘重建中心具有獨立之人事、政風、及會計單位請自行處理云云。此點和原告指稱傷殘重建中心主任無權核定工作績效獎金之論調,豈不前後相互矛盾?原告因有獨特之業務需要,故有獨立且異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人事編制及每年由立法院通過之獨立預算、財務報表,且自原告成立伊始,其員工每月薪資、工作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及所有之費用,均未經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批示,而由中心主任決行,其發放工作績效獎金計算基準亦和臺北榮民總醫院不同,不能因當時所制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辦法之疏漏,即以課長職務名稱不同於主治醫師為由,而僅給予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工作獎金。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任職原告診訓課長,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原告會計室葉新民主任簽擬簽呈,並經被告、及原告人事室、政風室、祕書室、服務課各單位主管及中心主任核章認可,因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被告除領取員工績效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復又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嗣經原告發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退還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情,業經提出簽呈、員工績效獎金清冊、醫師績效獎金清冊、明細表、還款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主治醫師資格,僅得領取員工及住院醫師績效獎金,不得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其差額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為不當得利。被告對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所領主治醫師績效獎金與所退回之獎金差額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有主治醫師資格,應得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故僅退還溢領之員工績效獎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伊有主治醫師資格,無非以伊為九職等醫療職系人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現職改任換敘為師二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以下簡稱「職務列等表」)所示,主治醫師與課長於改敘前之職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已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0俸點,實已具有主治醫師資格,並提出職務列等表、銓敘部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按:
⑴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
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見職務列等表所列各「職務」與「職等」間之關係,係表示擔任各該職務所必須之最低職等條件,從而「職等之高低」與「所占職缺」未必相關。
⑵依前開職務列等表記載,「課長」與「主治醫師」同列為薦任第七職等至薦
任第九職等,既分開標列,亦足諸「課長」與「主治醫師」雖職等相同,然為不同職務,被告以該二職缺均屬醫療職系,即認二者為相同職務,尚非可採。
⑶被告為九職等(改敘後為師二級),任職診訓課長,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
前開銓敘證明為憑,則依被告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職務之對照情形,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可擔任課長一職,而未必任主治醫師職務,其敘職情形與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故被告持前開職務列等表、銓敘證明,主張因伊為九職等,即必然為主治醫師,洵非可採。
(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質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發各榮總主治醫師以上,及與院方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之醫師。其它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依每月實有作業收入,按比率提撥得按月或不定期發給不支領專勤工作獎金之各榮總醫師與員工。」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則分別就主治醫師之專勤工作獎金、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之計算標準分別規定,足徵主治醫師因與原告或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受規約書內容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六條之拘束,負有較重責任與義務,故可支領較一般非主治醫師之醫師及其他員工為高之工作獎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任為主治醫師,且未與原告或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一節,業經被告自承:「我沒有占總院主治醫師的缺,而傷殘中心沒有主治醫師的編制,所以我雖然有主治醫師的資格,可是我沒有占主治醫師的缺。」、「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經派任為主治醫師,復未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依前開績效獎金核發要點之規定,即無由領取較高之主治醫師績效獎金,而僅能領取一般醫師及員工績效獎金。
(三)原告編制人員中,僅有「主任」及「課長」屬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各級醫師雖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惟仍按照是否受任命為主治醫師及是否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而決定所得績效獎金數額之高低,非主治醫師之醫師僅能領取與一般員工相同之獎金,從而:
⑴原告前會計主任葉新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上的簽呈,第二第八行迄三頁所
載:「中心所屬醫事人員迭以正式負責辦理醫療業務,且職務列等已超過該辦法(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所列住院醫師,惟每月所得反較總院住院醫師為低,要求改善,案 奉鈞長 指示交由本室研究,查:(一)本中心醫事人員確已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按一般行政員工發給『員工績效獎金』,確與原發放辦法不符:::」內容觀之,該簽呈係因原告內部醫療職系人員就績效獎金發放之方式及標準,誤以為凡從事醫療工作之醫療職系人員均應領取與主治醫師績效獎金數額相同之獎金,而要求改善;上簽呈之訴外人葉新民及核可、會簽該簽呈之各單位主管人員對此亦有誤解,而本於該錯誤之前提,以簽呈方式建議並同意准予被告支領主治醫師績效獎金。
⑵再依前開簽呈內容特別指明:「本中心張課長,目前除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專長
,尚未能取得本中心門診所需具備之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建議:凡本中心醫事人員,在未取得所需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前,暫不依照績效獎金發放辦法附表(三)所列主治大夫最低標準六九三00元核列,為維護該等人員基本所得,暫按該辦法員工績效獎金部分『比照相同職階年資發給』,俟取得專科醫師資歷後再按該表辦理。:::」可見前開簽呈完全係出於為被告增加獎金之目的而為,且簽呈中明白表示被告尚不具相關資格,竟仍為「維護該等人員基本所得」,「暫時」「比照相同職階年資」,而准許被告領取該辦法中關於主治醫師所得領取之最低績效獎金(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同意該簽呈係指「被告以主治醫師之最低標準來領取績效獎金」),顯係明知被告不得領取而仍任其領取。
⑶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明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
、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奉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前開簽呈僅由原告前代主任張奐簽核,未報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核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作業程序顯與前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之規定相悖。公務員本應依法行事,原告中心人員所簽前開簽呈既與法令規定不合,自難強以該違背法令之簽呈為據,認被告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可能造成公務人員間為使特定人取得不法利益,均可恣意違反規定之結果,將使規範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之相關法規成為具文。
(四)綜上,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應得支領員工績效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竟領取不應領取之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原應退還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竟只退回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其未退回之差額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溢支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而受有支出該筆款項之損害。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獎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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