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凌子彥 被告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洋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周繼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玖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十五年多,且原告離職時已係六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係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且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退休,然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當日,僅包個紅包,內裝六千六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為何未發給退休金?被告公司稱沒有這種例子,原告只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仍拒不給付退休金,故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只好提起本訴。
(二)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額如左:
1、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而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故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為十五年十個月。
2、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
3、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一個月平均工資」,再參照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之定義,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乘以三十一個基數等於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此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
(三)另原告之勞保年資為十八年又一百四十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為二十一個基數,原告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月投保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勞保,然被告公司竟只為原告投保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之勞保,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時,該局是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老年給付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差額一萬零八百元(即三萬四千八百元減掉二萬四千元之數)乘以二十一個基數,等於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此金額係原告應領取惟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未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與原告應領取惟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未領取老年給付金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申請臺北縣政府調解之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健保轉出證明、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原告之任職期間最後六個月之薪資表明細、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向被告公司稱其僅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公司有鑑於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乃告知原告要為原告預先辦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出具健保轉出證明,並交其收執。詎原告表示其另有高就,要被告公司將其勞保轉出,被告公司尊重原告個人意願,乃依原告之意願辦理勞保轉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因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其要退休之意,僅表示其要自請離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故本件係原告自動辭職,並非退休,則原告於辭職後始後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有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不足取。
(二)縱鈞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共計十五年十個月,共有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故其退休金應為七十四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乘以三十一等於七十四萬四千元)。故縱鈞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亦僅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義務,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翠玉邱金雄 ;並提出勞保給付聲請及健保轉出證明、勞保轉出單、錄音帶譯文、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勞保局通知書、調解申請書、原告聲請勞保給付、偵查筆錄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起訖年月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及該局給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式為何?並向該局函調行政院核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即原告僅請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這段期間之退休金與老年給付差額,至於七十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這段期間任職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之前身全豐文具行之部分,則不請求),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十五年多,且原告離職時已係六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退休,然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當日,僅包個紅包,內裝六千六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為何未發給退休金?被告公司稱沒有這種例子,原告只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仍拒不給付退休金,故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只好提起本訴。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為十五年十個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另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退休金。再原告之勞保年資為十八年又一百四十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為二十一個基數,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月投保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勞保,然被告公司竟只為原告投保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之勞保,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時,該局是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老年給付之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差額一萬零八百元(即三萬四千八百元減掉二萬四千元之數)乘以二十一個基數,等於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此金額係原告應領取惟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未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損失。故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向被告公司稱其僅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然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其要退休之意,僅表示其要自請離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故本件係原告自動辭職,並非退休,則原告於辭職後始後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有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不足取。再縱鈞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共計十五年十個月,共有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故其退休金應為七十四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乘以三十一等於七十四萬四千元)。故縱鈞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亦僅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義務,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十五年十個月,且原告離職時已係六十五歲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對於被告有退休金請求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其要退休之意,僅表示其要自請離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故本件係原告自動辭職,並非退休,則原告於辭職後始後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有退休金請求權,並不足取云云。故本件應先予釐清者,應係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雙方勞動關係結束,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易言之,苟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則是否原告必需以「退休」之理由向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始得請領退休金?如原告是以「自動離職」或「自動辭職」之理由向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即不得請領退休金?經查:
(一)按若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若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則仍保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即不致因雇主之解雇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參照)。此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及雇主為報答勞工奉獻大半生心力給雇主所設之制度。故勞工是否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重點應是在於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如勞工符合上開要件,且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則勞工自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至於勞工是用何名義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或雇主是用何名義終止與勞工之勞動關係,並非判斷勞工對於雇主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之要件,此觀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與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自明。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十五年十個月,且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已係六十五歲等情,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僅是說要「自動辭職」,並非說「要自請退休」,故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既具有自請退休而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或債權,此等債權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終止即可行使,至於雙方係用何名義終止勞動關係,並非判斷原告是否得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有關原告僅是說要「自動辭職」,並非說「要自請退休」,故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之抗辯,實係誤解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而設之立法原則,被告前開抗辯,實不足取。
(二)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十個月,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共有三十一個。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以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退休前六個月內薪資明細表為據,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項目及金額如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即其項目包括薪資、加班、全勤、津貼,其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對於上開薪資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全勤、津貼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查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以其定義,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爰依兩造所爭執之全勤、津貼,審酌原告所領取之該等給與是否屬於前開定義之工資:
1、全勤:被告稱本項給與係獎勵員工當月未請假等語,原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項給與係在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其為獎勵性之給付,應無疑義,自不得予以列計。
2、津貼:被告稱本項給與是給付與原告之交通費。原告則主張津貼並非交通費,而是因原告工作量較以前為多,被告所給與之補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卷附薪資明細表之「津貼」欄所載之金額是每月六千元,而原告主張其係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而工作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上班地點均是在大臺北縣市,距離並非太遙遠,被告稱每月給與原告六千元作為交通費,實有違常情,被告之上開主張顯係避免給付過高退休金之迍詞,不足採信。而從該「津貼」之名義觀之,應係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工作補助,則原告主張是因原告工作量較以前為多,被告所給與之補助等語,較為可採。故此項給付,係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且被告公司每月均有給付,亦係屬於經常性給與,自係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三)從而,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就原告支領之薪資、加班、津貼等項計算式之。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回溯六個月。茲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扣除掉「全勤」該項之給與,且原告上班遲到致被被告扣薪之部分,因原告上班遲到之部分並未實際工作,被告將此部分未工作之時數予以扣薪,為有理由,即本院即以該表之記載,扣除掉全勤與遲到未工作之薪水後,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方法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回溯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三萬三千元加上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加上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加上三萬三千九百元加上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加上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於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回溯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三十天加上三十天加上二十九天加上三十一天加上三十一天加上二十九天等於一百八十天。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天乘以三十天等於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其年資可獲得三十一個基數,其退休金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即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乘以三十一之總數)。然因原告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僅包六千六百元之紅包予原告,衡情被告所給付之前開六千六百元應作為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故被告已給付之六千六百元應予扣掉,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退休金。
五、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津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略以,老年給付係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合先敘明。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職前三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均以每月二萬四千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勞工保險局以此二萬四千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發給原告二十一個月,總計五十萬零四千元之老年給付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據勞工保險局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七四一二號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保給字第0九一一00一三五六0號函函覆在卷。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總計發給二十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失。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計算,對照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則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僅主張以三萬四千八千百元作為計算老年給付之月投保薪資,自屬可採,爰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三萬四千八千百元作為計算老年給付之基準。則原告主張可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被告少報其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所領之老年給付少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失(計算式:三萬四千八千百元與二萬四千元之差額為一萬零八百元。一萬零八百元乘以二十一個基數等於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除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將原告之工資「以多報少」致發生老年給付之差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並未有如前開退休金之法定給付期限,當事人間亦未有約定,性質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計息。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零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老年給付之差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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