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案外人乙○○、甲○○(所犯違反水利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某月間止,以承租之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0之一、七九─一、七六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私設非法棄土場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復竊佔前開管制區內分屬國有、 張文桂王益男 等人所有坐○○○鄉○○段塭底小段第十九A、三十八、三十二、二十八A、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七九A、四十A、四十一A、四十一─二A、三十五─一A等號之土地,再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該等土地上,被告丙○○、丁○○等人均藉此牟取暴利維生。竊占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二人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有租賃契約書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常業竊佔之罪嫌,被告丙○○辯稱:伊係向乙○○承租位於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0之一、七九─一及七六地號之土地,伊是把建築廢棄物放在土地上再分類,把好的撿起來,把不好的交給承包商載去掩埋場丟掉,伊並未竊佔國有、張文桂或王益男等人所有之第一九A、三八、三二、二八A、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A、四0A、四一A、四一─二A、三五─一A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丙○○係伊前夫,因丙○○向乙○○承租位於五股鄉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0之一、七九─一及七六地號之土地,由伊代為出面簽訂租約,伊並未實際經營轉運站之工作等語。經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及被告等竊佔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惟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複丈成果圖」存在於卷內。且偵查中亦無讓被告二人至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台北縣五股鄉洪水一級平原管制區內指明被告二人所承租地號土地之位置,並囑請地政人員予以測量所指明地號土地之面積,即自行認定被告二人竊佔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證據似有可議;另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竊佔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坐落於○○鄉○○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三八、三二、二八A、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A、四0A、四一A、四一─二A、三五─一A等地號之土地,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上,無非係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之起訴書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本院以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受理,有判決附卷)略以:『被告 陳玉連 、乙○○、 張鐵鍊 、何英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由被告陳玉連、乙○○向被告 周金山 承租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0─一、七九─一、七六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張鐵鍊、甲○○各出資七十萬元,購買挖土機一部,另僱用被告 李淑貞陳玉飛林正宗 等人分別擔任會計、挖土機操作及收取土尾單等工作,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以「資源回收轉運站」之名義為掩護,私設非法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被告陳玉連等人除將前三筆原水深三、四公尺之水漥地填滿外;復竊佔上開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坐落於五股水碓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三八、三二、二八A、三三、
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A、四0A、四一A、四一─二A及三五─A等地號土地,再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該等土地上,被告乙○○、何英傑、 胡朝枝 復傾倒廢棄物,其後被告胡朝枝因故退出合夥,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乙○○、甲○○邀約被告丙○○、丁○○加入,持續經營至八十六年某月間止,被告陳玉連等人均藉此牟取暴利維生,竊佔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是依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所載:於被告丙○○、丁○○二人經營之前,即有被告陳玉連等多人經營;況遍查全卷並無證人指證被告丙○○、丁○○二人有竊佔上開分屬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坐落於五股鄉洪水一級平○○○區○○○○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等地號之土地。是公訴人就此被告丙○○、丁○○二人竊佔上開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一九A等地號土地,並無積極負舉證之責,亦無指出何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作為轉運傾倒廢棄物之證明方法,卻以該署之前八十八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遽而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證據嫌有未足。
(三)再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依同案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中供述:「我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鄉○○段八0─一、七九─一、七六號轉租給丙○○經營廢棄物轉運站,因丙○○只認識我,所以別人才會以為是我在經營,丙○○如被警察查獲傾倒廢棄物,都說地主是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丙○○加入後你們傾倒的範圍是否一樣大及丁○○是否也一起作等情,詢問同案被告乙○○,而答稱:「丙○○倒在何處我不曉得‧‧‧我不清楚,不過偶而有看到丁○○在棄土場,我去堵他們路時,丁○○就打電話到甲○○說他們投資的錢未回收」(見同上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指被告丙○○、丁○○)是做轉運站,被我阻擋後,他們就沒有繼續經營。之後我到現場去看過土地上並無堆積廢土及垃圾」,並經本院以被告二人有無將廢土、廢棄物堆放在承租之土地上之情形詢問證人張慶元,而證人答稱:「都有載走」,同時證人乙○○並表示,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承租時,所承租之地號土地後面為大水溝並無通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依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慶元所指界之位置現為存放貨櫃,並有他人經營工廠且停放貨車,並無見到其上堆放有廢棄物及廢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又依本院囑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三三七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以觀:被告二人向乙○○所承○○○鄉○○段塭底小段第八0之一、七九─一、七六地號土地與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竊佔上開分屬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之一九A等地號土地仍有一段距離,並參酌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告等所經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當時於被告承租地號土地後面為大水溝並無通路之情形,被告似難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上開分屬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之水碓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等地號土地上。
(五)又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本案系爭地點均位於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於系爭之地傾倒廢土、廢棄物行為已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援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九六七三號函可參,此為本院前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時得知。再按經濟部針對台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或就全省洪水平原管制區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發布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有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設立工廠核准準則;復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水字第八八四六一六一八號令公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八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根據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處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之範圍為準。第三條: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第四條: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而堆置廢土自與上開管制辦法之文義不合。又洪水平原管制區之劃定,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該條立法旨意為對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並訂定管制辦法規範之。再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規定予以劃定,係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有所不同,亦有別於第七十八條所稱之水道行水區,如違反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不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八二)水字第00九三五七號函可佐,此亦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
四、綜上所述,足見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顯有瑕疵之供述與之前起訴書,即遽論被告二人有違反水利法及竊佔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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