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被告屢次以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要求為由要求離婚,但為原告所拒絕,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在當時仍在興建中之后里焚化爐工作上班時間,被告持早已自行擬妥並由兩造所生長子 林耕志 、次女 林秀慧 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到達原告在上揭工作場所要求原告簽名蓋章,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本來無離婚意願,但經被告如此不顧及原告之顏面刺激行為下,原告一時賭氣,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後原告相當懊惱自己一時之衝動,並要求被告復合遭拒,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當時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始發現該離婚協議書僅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字樣,而無日期之記載。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兩造前揭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早已自行擬妥內容,事前並未與原告協商,亦未經同意,況且離婚協議書僅有製作之年月,而無日期之記載,該書面應具備之方式未完備,依法應不生效力。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二名證人林耕志、林秀慧分別係兩造所生之長子、次女,彼等明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要求彼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原告並無離婚之意願,此由兩造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原告一時賭氣簽名,由離婚登記之時間落差即可獲可得證明,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無離婚意願,況且本件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要件,證人簽名時,原告尚無離婚意願,則離婚登記仍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茲因被告否認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惟婚後原告未盡為人夫之義務,屢在外與其他婦女發生性關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雖經第三人勸諭而書立悔過書表示遷善,詎未過多時,原告重犯惡習,在外與其他婦女同居,且由於原告性情暴躁,被告長期遭受原告拳腳及惡言相向,乃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之晚間,原告自外返回家中,兩造子女林耕志、林秀慧當兩造面前勸請原告斷絕在外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詎原告當場表示不可能,且向被告表示伊願離婚,被告聞言,乃稱要離婚可以,原告必須無條件放棄任何財產,且應完全搬離家中,並遷出戶籍,原告當下即允諾,並隨即出門,嗣被告仍請女兒林秀慧依上揭兩造離婚協議內容繕打離婚協議書,以俟原告返家時,由兩造及兩造子女補行簽名程序,惟時逾二個月餘,原告鮮少返家,縱有之,卻均於白日兩造子女上班時,且每次匆忙離去,是以兩造及子女遲未能於五月中旬簽妥離婚協議書,直至同年八月五日,被告為依既有之兩造離婚協議,補行法定書面及登記程序,乃邀子女林耕志、林秀慧至原告上班處所補簽協議書,惟因子林耕志當日有要公無法陪同被告前去,且既確實見聞父母於同年五月中旬已達成離婚協議,乃先於兩造之簽名,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至於兩造之女林秀慧,則於當日兩造簽名後,始行簽名於見證人欄位,則原告於簽字時,亦認同此情,故未要求對協議書內容或日期稍加變更。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同時在場為要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即已達成離婚協議,且該次協議過程亦經兩造子女林耕志、林秀慧親身見聞,是林耕志雖先於兩造而為簽名,然其核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其所見聞之兩造合意並無不符,乃簽名於見證人欄,則此等見證及見證人之簽名,自不得謂為無效。蓋見證人並無必於離婚者簽名之前、後或同時為之,僅須見證人確實見聞夫妻已就離婚達成合意,且見證人所簽名之協議書載示內容與所見聞之當事人合意相同,則見證人先於當事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自無不可。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然並未要求該等書面應載明日期,又關於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亦未以立約日之記載或標明,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須載明詳細日期始具備法定方式,即屬無憑。實則,兩願離婚之書面,僅須協議書所載文義足以表示兩造合意離婚之意思,並經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即可,舉凡一般離婚協議書常記載之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項,雖便於配合戶政機關登記時之審查,惟此等事項究非該離婚協議書成立之必備要件,是不因該等事項有遺缺,即指協議書為無效。
(四)綜上,兩造離婚已符合法定要件,且協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則兩造之離婚即行生效,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耕志、林秀慧。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惟該離婚已經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將已書妥及證人林耕志、林秀慧均已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帶至原告工作之工廠,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本無離婚意願,只因受被告之刺激,一時賭氣而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並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一人製作,事前未與原告商議,原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兩造離婚自為無效,又離婚協議書上無確切日期之記載,及其上之證人林耕志、林秀慧明知原告並無離婚意願,而仍擔任證人,兩造離婚自非合法,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之晚間即已協議自行離婚,當時兩造子女林耕志、林秀慧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嗣因原告鮮少返家,是直至同年八月五日,始由兩造及子女補行法定書面要件及登記程序,雖證人林耕志之簽名,並未於兩造簽立離婚書面時在場,及離婚協議書未載明詳細日期,然均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據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本無離婚意願,只因受被告之刺激,一時賭氣而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並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子女林秀慧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我就擬好協議書,我先放在父親的房間,父親都沒有簽,我在外工作很少遇到爸爸。到了八十七年八月份我就帶媽媽到爸爸的辦公室,由媽媽告訴爸爸要一起去辦離婚,我開車載我媽媽,爸爸騎機車到戶政事務所去辦離婚登記,我們三人及大姐的小孩,一起向承辦人員說要辦離婚,我也有進去,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在辦理的過程我都坐在大廳等候,辦好並有申請新的戶口名簿」等語,並參以原告亦自承關於兩造離婚,之前有聲請調解,及由其上班地點至戶政機關約十分鐘之車程,加以原告年逾耳順,世故甚深等情,原告顯有充裕時間考量,是原告主張其無離婚意願及一時賭氣始簽名蓋章云云,尚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由證人林耕志、林秀慧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知其等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並無離婚之意願云云,惟證人即兩造子女林耕志證稱:「在八十七年調解前、後,原告當著被告的面說要跟被告離婚,而且我都有在場....,我曾聽原告說要與被告離婚有四次以上,他都是真意的」等語;證人林秀慧亦證稱:「因為我爸爸在外面有女人,也常常打我媽媽,離婚是我爸爸先提起的,媽媽也同意,因為媽媽的身體不好,所以我也贊成」等語,足證兩造子女林耕志及林秀慧確有在場聽聞兩造離婚之合意,並應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對於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甚為明瞭始簽名為證人,此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等情尚屬有間。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且證人之簽章,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是證人林耕志雖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但其了解兩造要離婚之事,並已蓋章於離婚協議書,為適格之證人,則兩造離婚有效。原告主張該二人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亦非可取。
六、至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雖亦指稱僅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字樣,而無日期之記載云云,惟查現行法並未規定離婚書面應載明日期,並由戶政機關乃係以兩造前往辦往離婚登記之日期為兩造離婚日期觀之,有前開戶籍謄本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稽,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確切日期,要不影響該離婚書面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既有離婚之合意,並作成離婚協議書,經由證人林耕志、林秀慧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復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離婚要件,其離婚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協議離婚無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