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壹佰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DUNHILL」等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或延展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之樂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共五十八個,嗣於九十年二月間、三月初某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在上開樂華夜市擺設臨時攤位,以每個皮夾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上開皮夾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先後共售出三十七個,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樂華夜市臨時攤位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皮夾共二十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個;甲○○由警方釋回而未隨案移送);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上開樂華夜市,以每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三百元、每個仿冒萬寶龍商標之商品二百元、每個仿冒固喜、登喜路、卡地亞商標之商品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阿輝」販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七十件,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街○○巷口設攤,連續多次將上開商品,以每個仿冒萬寶龍商標之商品三百九十元、每個仿冒固喜、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五百九十元、每個仿冒登喜路、卡地亞商標之商品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先後共售出十餘個,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五十八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五十五個;甲○○由警方釋回而未隨案移送);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上開樂華夜市,以每個三百元之價格,向「阿輝」販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八十五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及同年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設攤,連續多次以每個五百元之價格,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先後共售出約十三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七十二個。
二、案經:㈠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㈢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一百五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皮夾等商品分別打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前揭其餘論罪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售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妨害商標權人之商業信譽及利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在少數,且迭次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繼續販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一百五十一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備註│├──┼───────┼─────┼────┼─────────┼───┤│一││英商奧佛雷│第一一一│手提箱袋、公文箱、│簡稱登││││旦喜股份有│五七0號│旅行箱、皮夾、信用│喜路。││││限公司││卡皮夾、名片皮夾、│││││││鑰匙包、錢包、零錢│││││││包、支票簿皮夾、手│││││││提袋、公事包、大型│││││││旅行袋、西裝套裝置│││││││放袋。││├──┼───────┼─────┼────┼─────────┼───┤│二││英商奧佛雷│第一二0│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簡稱登││││旦喜股份有│八八八號│用皮帶。│喜路。││││限公司││││││││││││││││││├──┼───────┼─────┼────┼─────────┼───┤│三││荷蘭商佳得│第六二五│皮革製品及其他應屬│簡稱卡││││國際公司│九0號│本類之一切商品。│地亞。││││││││││││││││││││││├──┼───────┼─────┼────┼─────────┼───┤│四││義商固喜歡│第九一五│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簡稱固││││固喜公司│三九號│、旅行袋、皮夾。│喜。││││││││││││││││││││││├──┼───────┼─────┼────┼─────────┼───┤│五││義商固喜歡│第九一五│腰帶、服飾用皮帶、│簡稱固││││固喜公司│八四號│皮革製成之帶。│喜。││││││││││││││││││││││├──┼───────┼─────┼────┼─────────┼───┤│六││義商固喜歡│第九七七│腰帶、服飾用皮帶、│簡稱固││││固喜公司│八三三號│皮革製成之帶。│喜。││││││││││││││││││││││├──┼───────┼─────┼────┼─────────┼───┤│七││瑞士商香奈│第六二六│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簡稱香││││兒股份有限│五八0號│、旅行袋、皮夾。│奈兒。││││公司││││││││││││││││││├──┼───────┼─────┼────┼─────────┼───┤│八││德商萬寶龍│第五一八│皮箱、手提箱袋、行│簡稱萬││││文具有限公│九四三號│李箱、皮袋、皮夾、│寶龍。││││司││皮包。││││││││││││││││├──┼───────┼─────┼────┼─────────┼───┤│九││德商萬寶龍│第八九六│服飾用皮帶、吊褲帶│簡稱萬││││文具有限公│二七三號│、服飾用手套。│寶龍。││││司││││││││││││││││││└──┴───────┴─────┴────┴─────────┴───┘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伍個│即仿冒卡地亞商標│││標圖樣之皮夾│││├──┼───────────┼──────┼────────────┤│二│仿冒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商│参個│即仿冒香奈兒商標│││標圖樣之皮夾│││├──┼───────────┼──────┼────────────┤│三│仿冒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商│玖個│即仿冒固喜商標│││標圖樣之皮夾│││├──┼───────────┼──────┼────────────┤│四│仿冒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肆個│即仿冒登喜路商標│││標圖樣之皮夾│││└──┴───────────┴──────┴────────────┘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附表一編號八、九所│拾壹個│即仿冒萬寶龍商標,其中有│││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鑰匙包貳個、皮夾肆個、記│││││事本参個、皮帶貳個。│├──┼───────────┼──────┼────────────┤│二│仿冒附表一編號四、五、│拾玖個│即仿冒固喜商標,其中鑰匙│││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包貳個、皮夾拾参個、皮帶│││││肆個。│├──┼───────────┼──────┼────────────┤│三│仿冒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拾個│即仿冒登喜路商標,其中鑰│││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匙包壹個、皮夾捌個、皮帶│││││壹個。│├──┼───────────┼──────┼────────────┤│四│仿冒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商│陸個│即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夾陸│││標圖樣之商品││個。│├──┼───────────┼──────┼────────────┤│五│仿冒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拾貳個│即仿冒卡地亞商標,其中皮│││標圖樣之商品││帶拾個、皮夾貳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商│捌個│即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捌│││標圖樣之商品││個。│├──┼───────────┼──────┼────────────┤│二│仿冒附表一編號四、五、│貳拾玖個│即仿冒固喜商標,其中皮包│││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貳拾個、皮帶玖個。│├──┼───────────┼──────┼────────────┤│三│仿冒附表一編號一、二所│陸個│即仿冒登喜路商標,其中皮│││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包伍個、皮帶壹個。│├──┼───────────┼──────┼────────────┤│四│仿冒附表一編號八、九所│拾玖個│即仿冒萬寶龍商標,其中皮│││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包拾伍個、皮帶肆個。│├──┼───────────┼──────┼────────────┤│五│仿冒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拾個│即仿冒卡地亞商標,其中皮│││標圖樣之商品││包参個、皮帶柒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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