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參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參張,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過失傷害、恐嚇等多項前科。最早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間因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定執行刑為六月,接續前揭恐嚇罪等案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前揭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乙○○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0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某文具店購買單面印刷、背面空白、印刷面係新版新台幣千元鈔票正面之玩具紙鈔多張後,竟意圖供作發給其女甲○○壓歲錢之用,隨即於當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友人 林佳欽 住處,將其中六張玩具紙鈔予以剪貼,並把空白面兩兩互黏成為三張,且塗銷其上原印有「限玩具使用」之字樣後,再將其所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張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打算探視其女甲○○時作為發壓歲錢使用。又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邊飲用茅台酒一瓶後,欲前往探視其女甲○○,但無代步工具,適途經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前,見該處停放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燈煌電器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該車,另乙○○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概括犯意,酒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竹縣市○○○路,嗣於當日十七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竹港大橋處,不慎追撞對向由 陳基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呼氣含0˙九二毫克,並當場查獲其所竊得之上開贓車,又在乙○○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前述其所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三張。
(三)乙○○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傍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攤共飲米酒頭二瓶,同日十九時許該二人飲畢後,乙○○明知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前述地點交予其騎用、懸掛WIM-二四O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此機車原本之車牌號碼應係IKX-七五五號,乃昂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蕭玟瓊 所管領,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在新竹市○○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走並取下原車牌,改懸掛 朱建華 所有、但已報廢之WIM-二四O號車牌),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且亦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酒後騎乘上開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之贓車,行駛於新竹縣市○○○路,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撞及正欲由民主路左轉中華路、由丁○○○所騎乘之VLU-九七二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乙○○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五四毫克,並當場查獲其騎乘之前開贓車與報廢車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被訴偽造貨幣部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就偽造貨幣部分則辯稱:雖然其在前開時地將購得之六張玩具紙鈔予以剪貼,並把空白面兩兩互黏成為三張,且塗銷其上原印有「限玩具使用」之字樣,但其目的純粹是為了要發給其女甲○○作為壓歲錢之用,還未發出即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關於右揭事實一、(二)竊盜及酒後駕車部分,被告乙○○已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證人陳基山、證人即查獲警員卓宏亮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酒精測定O‧九二MG/L測定數據紙一紙、測試觀察記錄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附卷足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蕭玫瓊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警員查訪報告一份、酒精測定O‧五四MG/L測定數據紙一紙、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一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就偽造貨幣部分雖辯稱如前述,惟查,被告對於其如何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如何遭查獲之情形均已供承無訛,並有扣案之面額千元新版紙幣三張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面額千元新版紙幣三張,正反面號碼均相同,皆為小孩觀賞地球儀之圖樣,均無浮水印,明顯可看出係二張黏合而成,其上「限玩具使用」之字樣皆已被金粉塗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此均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目的只是為了要發給其女作為壓歲錢,然千元紙幣作為發壓歲錢使用,本即為通用紙幣之正常用途之一,被告欲發給其女壓歲錢而偽造扣案之千元紙幣,其偽造之意圖在於供行使之用,至為明確,又被告雖未實際行使偽造之紙幣,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之態樣,本不包括實際行使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係為行使之意圖而偽造貨幣,即為以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之紙幣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間因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定執行刑為六月,接續前揭恐嚇罪等案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前揭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前述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偽造通用紙幣、竊盜、贓物、過失傷害等四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連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因缺錢但又希冀能發給其女壓歲錢,始罹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觀其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不多、情節尚輕,並非意在擾亂國家金融幣制,所犯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關於所犯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此部份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振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造成他人車損或人傷,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供竊取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用,且詳述此乃其故障機車之鑰匙(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八0號卷第二六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其所有,係拾得之物,惟被告前已陳述甚詳,堪認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三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