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字型螺絲起子 伍支 ,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贓物照片叁張、逮捕通知書壹張及權利告知單壹張上之偽造「 黃榮欽 」署押共拾枚(含指印叁拾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上另一乘客 吳子成 共三人,打算連袂前往雲林、臺南一帶遊玩,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三人暫時停留在該鎮街上不詳店名之小吃店吃宵夜,其間丙○○向乙○○、吳子成二人佯稱要向朋友借用一部汽車趕回臺南住處。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獨自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遭磨扁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為工具,撬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此部分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車內再以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啟動引擎,將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自用小貨車開走,而竊得該車及置於車內之物品即甲○○所有之熱水瓶一個。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與不知情之乙○○、吳子成二人會合,並由乙○○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丙○○將車駛至彰化縣○○鎮○○里○○○○道路時,發現警察巡邏,因恐被警查獲,遂將車置於路旁,轉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盤查後發現上情,自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查得前開甲○○所有之熱水瓶,復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扳手、鐵撬各一支及四支奇異筆。
二、丙○○於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竊取之其兄「黃榮欽」之身分證(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罪,未具告訴及起訴),冒用「黃榮欽」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訊問,在警察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同意夜間訊問」欄及「被訊問人」欄,各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一次(含指印十六枚);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同意夜間訊問」欄及「被訊問人」欄,亦各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一次(含指印十枚),並於贓物照片三張上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三次(含指印三枚),及以黃榮欽之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一張上,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一次(含指印一枚);(三)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假冒黃榮欽之名應訊,並在權利告知單一張上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一次,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偽簽「黃榮欽」之署押一次,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榮欽本人之權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榮欽」涉嫌竊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中,黃榮欽到庭辯稱:身分證曾遺失,係遭冒名應訊等語,經該院判決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將卷內指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竊取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車內甲○○所有之熱水瓶一個,及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贓物照片三張、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各一張上之偽造「黃榮欽」署押共十枚(含指印三十枚)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欽、丁昭文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之警員於偵查中陳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警訊筆錄被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送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通知及警訊筆錄被談話人黃榮欽名下指紋,經與本局檔存黃榮欽役男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符;旋將前者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發現與本局檔存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局紋字第八0一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贓物照片三張、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贓物照片三張、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各一張上之偽造「黃榮欽」署押共十枚(含指印三十枚)附卷可稽,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遭磨扁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為兇器;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丙○○除於上開扣押筆錄、偵訊筆錄、贓物照片三張、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各一張上簽署「黃榮欽」之姓名外,尚於該署押上捺指紋,並以「黃榮欽」之身分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及逮捕通知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是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冒名應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被逮捕後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偽造證人黃榮欽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黃榮欽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已交由證人甲○○領回,損失不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遭磨扁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萬能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贓物照片三張、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各一張上之偽造「黃榮欽」署押共十枚(含指印三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鐵撬、扳手、鋼筆型手電筒一支、簽字筆四支、瓦斯槍一支,非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前後並無瑕疵,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綽號「 阿瑞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號案外人 張丁文 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秀秀檳榔攤」,竊取案外人張丁文所有香菸六十三包,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身旁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時,被告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子一支,綽號「阿瑞」者則趁隙逃逸;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與關係人 楊義明 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撬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在臺中市○○路○段二之五號案外人 林鴻職 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梅園餐廳,竊取案外人林鴻職所有之酒二箱、香煙七十包及硬幣三百五十元(此部分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廿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與前案,其間間隔達九月之久,且犯案地點,前案係在臺中縣、市,本案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其地點亦非緊接,衡諸事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盜是臨時起意的,因伊要趕回臺南,身上沒有錢,看到該部車才想偷車代步等語,是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顯然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另行起意,本案之犯罪事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