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輔佐己○○人即被告之母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二六四七號、第二六九四號、第四五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豔 宏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壹把、黑色膠布壹捲及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與徐 豔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 徐豔宏 一人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徐豔宏及甲○○,起獲徐豔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作案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徐豔宏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就附表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僅承認竊取電腦主機,否認有竊取不斷電系統,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之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四中被害人之贓物係伊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及附表二中編號一、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許河永 、庚○○、癸
○○、 李其峻 、戊○○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 江亭儒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無訛,且證人子○○亦於偵查及本案調查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五之機車係向徐豔宏所借得,徐豔宏有告知伊該車係贓車等語屬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五張,贓物及車損照片八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徐豔宏及甲○○之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其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認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近日成天與吸食毒品之男友相處,易招其慫恿而從事犯罪行為,依上述評估推測,個案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刑法所稱「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一年二月二二日(九十一)桃醫(醫)字第○九三七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甲○○於前述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明新幼稚園之職員 徐金珠
警訊中證述:係電腦主機遭竊,該電腦主機為超級旗鑑型多媒體電腦主機,及不斷電系統整套等語明確,足見該電腦主機與不斷電系統應係附合之整組用品,再證人 曹世健 (另由檢方偵辦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徐豔宏家中
看到一台電腦主機,就向徐豔宏買該台電腦主機等語無訛;又警方將現場遺留之指紋及血跡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現場指紋二枚與檔存徐豔宏指紋卡之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現場血跡紗布之DNA型別與徐豔宏唾液之DNA型別相同,此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七五五○號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九三三九號鑑驗書二份附卷足憑,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足見該電腦主機及不斷電系統確為徐豔宏所竊得無誤。
(四)、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身份證、駕照等贓物影本附卷可參,再被告徐豔宏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係伊帶乙○○去伊住處附近找到上開贓物,有其叔叔丙○○在場目睹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上開贓物係其撿到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傳訊丙○○到庭作證,其亦稱:沒有徐豔宏所稱帶被害人乙○○去找贓物之事等語,益見被告徐豔宏上開辯解不實。再參酌被告徐豔宏於前述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作案地點均在其住處附
近,本件附表二編號二之案發地點更與前述附表二編號三之地點相同,均在明新幼稚園處,顯見被告與該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又被告徐豔宏於本件之作案手法,係進入被害人車內竊取車上財物,均與前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作案手法相同,益見本件確係被告徐豔宏下手行竊無誤。
(五)、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 劉黃玉 菁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證人子○○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上即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子○○於警、偵訊時並均稱:該車係向徐豔宏借得,徐豔宏有告知係贓車等語,有子○○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顯見上開車牌確係徐豔宏所持有無誤。況徐豔宏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均自承該車牌係其所竊得無誤,益見該車牌確為被告徐豔宏所竊得,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豔宏及甲○○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係用石頭敲破車窗玻璃,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及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係用不明器物打開車門,然上開石頭及不明器物均未扣案,則該等作案工具之重量、大小、形狀、材質如何,是否尖銳足供凶器使用,即有疑義,此部分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係攜帶凶器行竊,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為尖銳之金屬製品,係客觀上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時、地持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時、地,翻越明新幼稚園之圍牆,並將手伸進該處二樓窗戶入內行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三次之普通竊盜行為,及被告徐豔宏先後六次之普通竊盜犯行,二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以一普通竊盜罪論,並就被告徐豔宏部分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起訴書就被告徐豔宏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之犯行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於一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盜三次,被告徐豔宏於約五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盜八次,被告徐豔宏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行竊,所竊物品之數量不少,惟價值不高,犯罪之方式,犯罪之地點多在被告徐豔宏住處附近,影響附近居民財產安全及生活安寧,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被告徐豔宏則未表悔意,態度不佳,及公訴人請求量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壹把、黑色膠布壹捲及自備鑰匙壹支均為被告徐豔宏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豔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十六弄十五號前,以石塊砸破壬○○所有之車號00—○六五一號自小貨車車窗,著手竊取該車而未得手之際,即遭壬○○之鄰居辛○○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徐豔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是否開始搜尋財物為要件,例如行為人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雖已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但尚未實施搜尋財物之行為,仍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徐豔宏否認有何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行經該處,見四下無人,又停有一部車,便檢起路旁之石塊敲破W三—○六五一號汽車車窗,想偷車內財物,沒想到車上警報器大響,伊緊張便跑去該處對面暗暗的空地,一台機車的旁邊躲起來,沒想到還是被被害人找到而報警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稱:伊所有之車子被敲破玻璃後,車上警報器立即大響,伊便衝出屋外要抓嫌犯,鄰居也出來幫忙,結果發現被告徐豔宏躲在對面空地一台機車後面,伊車內財物並未損失等語;及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聽到鄰居壬○○之汽車警報器在響,伊立即下樓察看,因警報器剛響,伊認竊嫌不會跑遠,結果發現被告躲在對面空第一台機車後面等情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所言非虛。是本件被害人壬○○及證人辛○○均係在聽到警報器聲響後,立即趕到案發現場,當時被告已躲在對面空地,該車亦無財物被竊,顯見被告持石塊敲破玻璃致該車警報器鳴響後,確因唯恐被人發現而立即逃離,實無時間再行靠近該車搜尋財物,更無進入車內行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豔宏已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應為被告徐豔宏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徐豔宏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徐豔宏破壞被害人壬○○前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之犯行,雖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該條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未有表示刑事訴追之意思,並未合法告訴,本院自無法予以審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號│時間│地點││││├─┼─────┼─────────┼────┼────────┼───┤│一│九十年一月│桃園 縣平 鎮市○○路│用石塊破│梳子、瑞士刀、電│許河永│││二十七日六│南勢二段四八七巷之│壞車號0│動刮鬍刀各一把、││││時四十分許│巷口│F—九0│防蚊液、香水各一││││││四六號小│瓶、起子一組、錄││││││客車之車│音帶八捲及太陽眼││││││窗後行竊│鏡一付、女用皮包││││││(毀損部│一個││││││分未據告│││││││訴)││││││││││├─┼─────┼─────────┼────┼────────┼───┤│二│九十年一月│同右│用石塊破│汽車絞索、音響、│庚○○│││二十七日六││壞車號0│打氣機、打蠟機、││││時四十分許││G—三四│車燈燈炮、手電筒││││││○五號自│各一個、郵局儲金││││││小客車之│簿、提款卡、華信││││││車窗後行│、慶豐及台北銀行││││││竊(毀損│之存摺、護照各一││││││部分未據│份及大陸通行證二││││││告訴)│張││├─┼─────┼─────────┼────┼────────┼───┤│三│九十年二月│桃園縣平鎮市中豐山│以不明器│花旗銀行信用卡二│癸○○│││五日二十二│頂段六十六號前│物破壞車│張、玉山銀行、富││││時四十分許││號BL—│邦銀行、美國運通││││││00四0│銀行、中國信託商││││││號自小客│業銀行信用卡各一││││││車車鎖後│張、身份證、健保││││││入內行竊│卡、小型車駕照各││││││(毀損部│一張、郵局、台新││││││分未據告│國際商業銀行、萬││││││訴)│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測速器│││││││一個。││└─┴─────┴─────────┴────┴────────┴───┘
附表二┌─┬─────┬─────────┬────┬────────┬───┐│編│犯罪│犯罪│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號│時間│地點││││├─┼─────┼─────────┼────┼────────┼───┤│一│九十年二月│桃園縣平鎮市○○路│攜帶黑色│現金八十元、郵局│李其峻│││三日凌晨一│南勢二段四五七號二│膠布一卷│存摺、提款卡各一││││時五十分許│七號前│及客觀上│張、太陽眼鏡與耳││││││對人生命│機各一付││││││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壹支│││││││,破壞車│││││││號HX—│││││││七五六○│││││││號自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九十年二月│桃園縣平鎮市○○路│以不明器│駕照、身份證、健│乙○○│││許│南勢二段五三五巷十│物打開李│保卡、會員卡各一││││九日十七時│號前廣場(明新幼稚│ 玉延 所有│張及現金約一千元│││││園前廣場)│之自小客│││││││車車門│││││││後行竊│││││││││││││││││├─┼─────┼─────────┼────┼────────┼───┤│三│九十年五月│桃園縣平鎮市○○路│徒手翻越│電腦主機(含不斷│明新幼│││六日晚上十│二段五三五巷十號二│明新幼稚│電系統)一組│稚園負│││二時│樓(明新幼稚園內,│園之圍牆││責人張││││該幼稚園夜間並無人│後,爬榕││鳳宜││││居住看守)│樹接近該│││││││處二樓,│││││││再徒手伸│││││││進二樓教│││││││室窗戶,│││││││將窗戶鎖│││││││打開後入│││││││內行竊。││││││││││├─┼─────┼─────────┼────┼────────┼───┤│四│九十年一月│桃園縣平鎮市○○路│持不明器│EVK—463號│劉黃玉│││三十日一時│三三號│物竊取後│車牌0面│菁│││三十分許││述車牌│││││││││││││││││├─┼─────┼─────────┼────┼────────┼───┤│五│九十年二月│桃園縣平鎮市○○街│持自備鑰│車號000—86│戊○○│││十二日十二│九九巷四十號│匙壹支發│0號,引擎號碼為││││時許││動該車│FK282483│││││││號之機車一台││││││││││││││││└─┴─────┴─────────┴────┴────────┴───┘附表三:
┌──┬────┬────┬───────────┐│編號│拘捕時間│拘捕地點│查獲作案工具│├──┼────┼────┼───────────┤│一│九十年一│桃園縣平│無│││月二十七│鎮市中豐││││日六時四│路南勢二││││十分許│段四八七│││││巷巷口當│││││場查獲徐│││││豔宏及吳│││││曉玲││├──┼────┼────┼───────────┤│二│九十年二│桃園桃園│無│││月五日二│市中豐山││││十二時四│頂段六六││││十分許│號前當場│││││查獲徐豔│││││宏及 吳曉 │││││玲││├──┼────┼────┼───────────┤│三│九十年二│桃園縣平│黑色膠布壹捲、螺絲起子│││月三日一│鎮市中豐│、活動板手個壹支│││時五十分│路南勢二││││許│段四五七│││││巷二七號│││││前當場查│││││獲徐豔宏│││││││├──┼────┼────┼───────────┤│四│九十年三│桃園縣龍│為警查獲案外人子○○騎│││月十日五│潭鄉 健行 │乘失竊之車號000—8│││時許│路四一三│60號機車,並掛失竊之││││巷口│EVK—463號車牌,│││││經子○○證稱該車係徐豔│││││宏借伊使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徐豔宏所有之自備│││││鑰匙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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