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熊梓檳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E世紀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光碟係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前開處所,擅自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二十五台,案經著作權人華義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太山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二十五台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系爭「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軟體,係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所開發,其並未在台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就此項日本人之著作並不得享有著作權,又告訴人華義公司將本案遊戲畫面中之操作介面指令,由原本之日文註示改為中文,其單純將本案遊戲指令中文化之行為,欠缺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衍生著作問題,則告訴人華義公司既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亦非衍生著作權人,自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障;再者,系爭「石器時代」係屬網路遊戲,單就系爭遊戲光碟或伊輸入之本案遊戲客戶端資料,並無法遊樂系爭遊戲,僅有購買系爭遊戲光碟,取得產品序號、使用者帳號及密碼,進行產品註冊後,連結至告訴人華義公司之電腦伺服器,才能開始系爭遊戲,顯見能夠上線玩樂者,均係已取得遊戲光碟之合法使用者,伊僅係出租電腦硬體予客戶使用,並無將系爭遊戲光碟或遊戲軟體出租而從中牟利之行為;另告訴人華義公司將系爭「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以免費贈送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下載遊戲之客戶端程序,待使用者向告訴人華義公司購置點數卡後,始得進入遊戲,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著作權之可能;扣案電腦中之系爭遊戲軟體,有部分係伊幫客戶灌入,有部分係客人自己灌入,至於遊戲光碟本身均係客人所提供,並非伊所出租等語。
五、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亦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再按衍生著作,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對於創作而言,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是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系爭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之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告訴人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告訴人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中文顯示,非屬抄襲,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此有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與告訴人華義公司所訂立經認證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華義公司擁有合法「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無訛。
(二)次以,系爭「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告訴人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告訴人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告訴人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故倘有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戲者,即已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甲○○所開設之「E世紀網際網路店」係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甲○○所得控制,而於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似有其可能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甲○○辯稱係顧客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一詞,非無可能。又被告甲○○對於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而無法為被告甲○○將之出租或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購買四套遊戲軟體灌入扣案之二十五台電腦等語,縱係屬實,惟被告甲○○之行為,僅係將系爭遊戲軟體灌入電腦中提供客戶使用,客戶尚須購買告訴人華義公司之點數卡,始得把玩系爭遊戲軟體,被告甲○○出租系爭遊戲軟體本身既不能直接提供客戶把玩,自無實益可言,是以,被告甲○○所為,並非出租系爭遊戲軟體本身,而係以提供電腦硬體供客戶使用為主,而被告甲○○於電腦中灌入系爭遊戲軟體之行為,所涉及者應係重製之問題,自與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認定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著作權之規定,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經調查審理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之行為既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陳志宏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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