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器肆台、電腦、傳真機各壹台(如附表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 元隆 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蘭字第二0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聲請對元隆公司之財產為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0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元隆公司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四台及電腦、傳真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予以查封。
(二)惟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元隆公司所買受,雙方並於當日完成機器之交付,此有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足憑,上開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認證在案。又因元隆公司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之需,故由原告出租予元隆公司使用,此亦於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甚明。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指為元隆公司之財產而聲請鈞院對之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爰依 前揭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元隆公司間之系爭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其始末如下: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將現金十萬元借給元隆公司,該公司於同日入帳記載「
李小姐借公司十萬元」,有該公司帳簿影本一份可稽;又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郵局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交予元隆公司,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及該公司帳簿同日「李小姐借公司六十萬元」之記載影本一份可憑。
⑵元隆公司為清償原告前開七十萬元借款,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
、票載發票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然因元隆公司無力支付票款,乃於票載發票日前請求原告不要提示,並表示願以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一批,作價讓與原告,原告則以前揭借款代價金之給付,原告遂與元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機器之交付。
2、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此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得推知。又價金之約定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本件被告所提之「讓渡書」,對於價金並無約定,顯然該讓渡契約尚未成立。
3、被告既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元隆公司讓與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為何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系爭機器為查封?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查封時,亦指稱系爭機器為元隆公司所有,此有查封筆錄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認並無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動產買賣標的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租約各一份、存摺明細、支票各一紙、元隆公司帳簿(節錄)一張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六號假扣押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性令人懷疑,蓋該契約書雖經完成認證,惟認證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其所載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相距兩個月餘,且該認證時間恰在被告欲聲請對元隆公司假扣押之際,顯然該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元隆公司與原告知曉被告欲為假扣押後,才倒填契約日期前往法院認證。
(二)查元隆公司另就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一紙,約明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以清償其對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在九十年二月欲對元隆公司聲請假扣押之際,因仍希望與元隆公司達成和解,乃通知元隆公司再不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只好向法院聲請執行。不料,元隆公司之負責人 楊聰熙 竟與原告立刻簽訂該虛偽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法院聲請認證,以圖逃避本件之假扣押執行。
(三)復查,元隆公司之負責人楊聰熙因對公司帳目交代不清,早經其餘股東將正式之公司章自楊聰熙處取回。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元隆公司章,係楊聰熙另外偽刻的,此有元隆公司之股東 楊志慶 可證。又楊聰熙從未向其餘股東提及將公司資產變賣原告一事,反倒是其餘股東皆知公司將系爭機器讓渡予被告之事。且據元隆公司其餘股東轉述,元隆公司與原告間,亦從無任何之業務或金錢往來,原告僅為元隆公司負責人楊聰熙之私人朋友,原告所稱:元隆公司向其借款未償等語,恐為楊聰熙對原告之私人借貸,而與元隆公司無關。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所提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元隆公司嗣後之讓渡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惟因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系爭機器亦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另由被告借予元隆公司使用),被告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楊聰熙、楊志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0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以附表所示之機器四台、電腦、傳真機各一台(以下仍稱系爭機器)為執行債務人即元隆紙器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元隆公司)所有,而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加以查封。然系爭機器係元隆公司為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價交予原告買受,雙方並訂有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又因元隆公司仍有以系爭機器供生產之需,故由原告出租予元隆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指為元隆公司之財產而聲請查封,實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經完成認證,惟其認證之時間與簽約日期相距兩月有餘,且恰在被告欲聲請假扣押元隆公司財產之際,元隆公司與原告不無藉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以逃避被告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又元隆公司之負責人楊聰熙因對公司財產帳目交代不清,早經其餘股東將正式之公司章自楊聰熙處取回,楊聰熙已無真正之元隆公司章可得行使。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元隆公司章,係楊聰熙另外所偽刻,原告否認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該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元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積欠被告貨款,而將系爭機器讓與被告,雙方訂有讓渡書一紙,並由被告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間接占有,然被告不知元隆公司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元隆公司積欠七十萬元之借款,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事務器具一批,作價讓與原告,雙方並於同日完成機器之交付,但因元隆公司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繼續生產之需,故由原告出租予元隆公司使用,並未將系爭機器搬離元隆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動產買賣標的明細表)、租約、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元隆公司帳簿一張、支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元隆公司負責人楊聰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認上開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元隆公司與原告為逃避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通謀偽造,惟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謂:楊聰熙於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真正之公司章,真正之公司章已為元隆公司其他股東取回,並限制楊聰熙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元隆公司股東(亦被告公司之銷售部業務部主任)楊志慶到庭證述屬實;然證人楊聰熙亦證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元隆公司章,為元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章等語;此為證人楊志慶當庭所不否認。按「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證人楊聰熙為元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楊聰熙縱有使用非經元隆公司允許使用之公司章之事實,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屬惡意之情形下,亦不得抗辯該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元隆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出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元隆公司以系爭機器作價抵償欠款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謂:雖元隆公司對系爭機器已無處分權,但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楊志慶證述屬實。惟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前,曾經元隆公司負責人楊聰熙告知已將系爭機器讓與並交付原告一節,業有證人楊聰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之「當初簽讓渡書時,我有告訴楊志慶:(按:證人楊志慶為被告公司之銷售部主任,已如前述)機器已賣給原告,但是楊志慶為了公司營運,也為了對被告有交代,還是叫我簽讓渡書…」等語可憑。即被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審判長法官問:何時得知系爭機器已先賣給原告?)(答:)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元隆公司之負責人楊聰熙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足見被告於與元隆公司簽訂「讓渡書」前,已知系爭機器先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抗辯「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抗辯皆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四台及電腦、傳真機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 黃惠君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油性雙色印刷機│台│一││├───┼─────────────┼────┼─────┼──────┤│二│水性單色印刷機│台│一││├───┼─────────────┼────┼─────┼──────┤│三│PS雙色印刷加收紙架│台│一││├───┼─────────────┼────┼─────┼──────┤│四│藍寶切紙機│台│一││├───┼─────────────┼────┼─────┼──────┤│五│套裝電腦(50×MAX)│台│一│ACER│├───┼─────────────┼────┼─────┼──────┤│六│傳真機│台│一│SHA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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