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四鄰小南坑十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自出監以後都沒有再用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等各乙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足參。經查: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到場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分析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通知到場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反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