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街○號「次世代玩具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明知「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仍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仿冒新力公司生產之「駕駛島(くるくるまるまる)」光碟片一片。被告甲○○明知前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乃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述仿冒之新力公司之光碟片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上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S」等註冊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授權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光碟片產品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甲○○亦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三片片及目錄二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 林金榮傅文民 律師之指訴、商標註冊證及前開盗版光碟片四片(含警方搜索前,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之「駕駛島」一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駕駛島」一片,並非我販賣;且扣案三片盜版光碟,係顧客所遺留,並非伊所有。另有關目錄部分,均僅供挑片使用,若顧客要買,則販賣正版,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等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而商標法有關刑事處罰部分,自當同一適用。本案有關「駕駛島」一片,係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搜索查獲當日前,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罪嫌,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有關扣案「駕駛島」光碟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二)另有關搜索扣案之光碟片三片(遊戲名稱中譯為:溫泉桌球、迪士尼唐老鴉及火線任務),光碟片本身係裸片上,而外觀彩色印刷僅有遊戲光碟目錄紙放置其上以供辨識,再以塑膠雙面封套就雙面銀白色裸片及內容含遊戲名稱之目錄紙(略除製作公司、商品條碼)予以包裝,且僅有裸片並無包裝及封盒,與一般新力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包裝,包裝盒上均印有新力公司之名稱、前揭商標及條碼等情,差異甚鉅。就該遊戲光碟本質觀之,究非商標之侵害。是就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之表徵。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如非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到他人之註冊之商標,自與侵害商標法之規定不符。次按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混同、誤認及維護工商業公平競爭之秩序,故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係強調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在商品上、或包裝上、容器上,使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廠商營業之商品而言,倘今消費者不致誤認為原廠商之商品,應非商標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易言之,商標權之『侵害』係基於『行銷自己之產品』,於行銷時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知名或經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以便搭售自己之產品為目的。本件姑不論查獲之遊戲光碟究否為被告所販售,實則觀之前開封面未印有新力公司名稱、條碼及前揭商標圖樣之光碟,不論光碟片本身或紙質外包裝,均未標示任何商標,且外觀印刷及包裝均甚粗糙,已如前述,顯無使人混同誤認係正廠產品之虞及藉此搭售自己產品之目的。退步言之,前開查扣之遊戲光碟片縱係被告將之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然客戶購買後,需將之再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之主機,經由電視螢幕播放其內容之遊戲軟體光碟所儲存之程式內容,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是此類光碟片係由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時,始在電視螢幕呈現:1、「溫泉桌球」出現c2000PSIKYO及ParAdoxpatchedbyloser。2、「火線任務」出現patchedbyloser及c2000KOEI.Ltd.MadeinJapan。3、「迪士尼唐老鴨」則出現Underlicensedbyc2000Disney等英文字樣,此有公訴人委託告訴人勘驗查扣遊戲光碟之筆錄及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是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如前述透過主機及電視螢幕顯示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遊戲內容後始得販賣遊戲光碟片,而僅係單純交付光碟片予顧客。是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所販售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儲存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係隱而未見,客觀上自無商標之使用可言,實難認上開行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而以商標法罪責相繩。
(三)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解釋,無論係製造、販賣或輸出輸入者,均須主觀上具有使人誤認或混淆不同商品之意圖,始可能符合上開商標法之罪。然查:本案雖查扣遊戲光碟目錄二本,並無其他證據輔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販賣使用造成消費之人誤認其販賣光碟確係新力公司所出品之原版軟體,或該光碟有何足以使人誤認為日本原廠商之商標圖樣,是此部分實難認為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或使人產生與真品相混淆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亦難以扣案目錄逕認被告有何上揭違反商標之行為。
四、復按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之規定,此乃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合先陳明。
(一)然查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指商標圖案,其文字組合之結果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不具文書之意思性。是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況本件查扣物品中並未出現授權圖案,已如前述。而本件遊戲光碟於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上開英文字樣,雖具備文書之意思性,符合刑法上文書之概念。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由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又該等會出現上開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在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亦即依一般販賣盜版光碟之交易習慣,被告斷不可能於交易過程,逐一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上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向顧客為任何主張,且該扣案遊戲光碟既係被告向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即難謂為被告所偽造。是本案縱認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亦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五、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案到庭執行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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