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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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五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因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丁○○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立美術館內,先後召集成立四組互助會,共同冒用 洪玉燕 、 謝啟節 、 羅雅芬 、乙○○、秦秀美、 宋進達 、 林素貞 、 陳杉祺 、 賴錫明 等人名義,佯向丙○○同事甲○○等人招攬互助會(各該會別詳附表一),詎甲○○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丙○○二人竟因丁○○經營麵包店資金週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冒用前該未參加之會員名義,或以不知情而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之會員名義,冒稱已標取而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前該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詢問核對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三、然查:起訴書僅載被告招集互助會之時間、地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涉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及「犯罪手法」(偽造何人名義之文書?詐得款項為何?)。又證據部分,係以:①被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②被告於會單上並列會首及③被告事後出面與告訴人協議等節為其依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