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蘇進發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鵬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借款之日、金額、到期日、利率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六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非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指各款情形,是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