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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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份從勒戒所出來
,就沒再施用毒品,直到105年2月份,因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所長要求被告當線民,才會配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結婚,太太已經懷孕,伊知道吸毒一定判有罪,但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所述擔任線
民部分,其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警察叫我當線民,是要我找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藥頭,為了要避免我的危險,我就要吸毒,如果我沒有吸毒,我就無法接近藥頭,無法取得他們的信任」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本得斟酌決定是否要擔任警方之線民,況依照被告提出之臉書私訊,其所述要求其擔任線民之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所長 左佳玄尚 交代:「但是你自己要把持住」(本院卷第4頁),是縱使被告自願擔任警方線民,亦無必要以購買毒品後自行施用之手段,達成提供販毒者資訊之目的,而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因供出毒品來源,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仍執「當線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陳永茂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永茂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29號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鄭伊清 、 吳珠如 ,並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此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10號、第165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