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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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第1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甲○○與 葉錫詔 、 林志仲 、 徐再添 (後述3人另案審理)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在葉錫詔口袋內扣得其4人合資購得並施用後所剩餘內含海洛因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1只,且在查獲現場地上靠近牆邊處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扣得葉錫詔、林志仲、徐再添等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各1支(共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與葉錫詔、林志仲、徐再添等人施用後剩餘之殘渣塑膠袋1只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殘渣塑膠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復參酌被告施用該殘渣塑膠袋內粉末後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該扣案殘渣塑膠袋內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第1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甲○○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雖均無不當。惟查:本件犯罪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未具理由)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只,係被告與葉錫詔、林志仲、徐再添購得供渠等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且警方在查獲現場地上靠近牆邊處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即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所示),則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時持以施打海洛因之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同案查獲之葉錫詔、林志仲、徐再添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