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減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原審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再與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可稽。依第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為6月,再加上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總刑期依內部性界限,不宜較7年8月為長。本件原審於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時,未審酌內部性界限,即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剝奪抗告人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是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確有未合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其應減之刑及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犯罪│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恐嚇危害│有期徒刑│93年9月│臺灣宜蘭│94.03.01│刑法第305│第2條│有期徒刑│││安全罪│3月│28日│地方法院││條│第1項│1月15日│││││├────┼────┤│第3款│││││││93年訴字│94.03.21│││││││││第511號│││││├──┼────┼────┼────┼────┼────┼─────┼───┼────┤│2│恐嚇得利│有期徒刑│93年9月│臺灣宜蘭│94.03.01│刑法第346│第2條│有期徒刑│││罪│8月│29日│地方法院││條第2項│第1項│4月│││││├────┼────┤│第3款│││││││93年訴字│94.03.21│││││││││第511號│││││├──┼────┼────┼────┼────┼────┼─────┼───┼────┤│3│剝奪他人│有期徒刑│93年10月│臺灣宜蘭│94.03.01│刑法第302│第2條│有期徒刑│││行動自由│3月│1日│地方法院││條第1項、│第1項│1月15日│││未遂罪││├────┼────┤第3項│第3款│││││││93年訴字│94.03.21│││││││││第511號│││││├──┼────┼────┼────┼────┼────┼─────┼───┼────┤│4│攜帶凶器│有期徒刑│93年9月│臺灣高等│94.06.14│刑法第330│不合減│不應減刑│││強盜罪│7年2月│30日│法院││條第1項│刑條件│,宣告刑│││││├────┼────┤││仍為有期││││││94年度上│94.09.09│││徒刑7年2││││││訴字第│(最高法│││月││││││1110號│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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