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頃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警刑訴字第○九一一八○○一號函一件,其說明二中提到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分駕駛RP-八九七號小自客車行駛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處欲往國道一號公路方向,未依標制指示行駛外線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行駛內線車道,至交流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間距強行插入往台北、中壢方向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執勤隊員見狀錄影存證逕行舉發,本人再次強調我是駕駛RP-八七號大貨車,我於十二公里五百公尺處行駛內側車道,在十公里五百公尺處欲駛至外線車道因塞車而無法駛入外線車道,十公里四百公尺處設有大型標誌台北、中壢右線,十公里處設有大型標誌台北、中壢出口標誌與出口處只相差四百公尺,我的車總長約十米長,需有長距離空間才可慢慢駛離外線,況且當時我方向燈已打了很久才有一空間匯出匝道,當時車速也只有二十多公里並非警員所說強行插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桃監稽違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所作成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之處分對象為「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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