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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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與關爺西路交岔口,欲左轉關爺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中豐路之內側車道左轉欲進入關爺西路,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廂型車,自對向沿中豐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致兩車在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口發生碰撞, 鍾凱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遭甲○○之自小客廂型車之車頭撞擊,甲○○夾在駕駛座內,受有右脛、腓骨上段及中段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亦受有頭皮裂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駕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當時已經超過路口三分之二才突然遭自訴人急速撞擊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7
G─8140自用小客廂型車,沿平鎮市○○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與對向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行駛欲左轉彎進入關爺西路之V8─4350自用小客車在中豐路與關爺西路口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雙方車輛均有受損等語,且有影印之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在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口之自訴人所行駛之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上及行人穿越道附近有碎片,該等碎片應即為二車發生碰撞時所掉落,依自訴人與被告所陳述之行車動線,可證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駕車發生撞擊之之地點係在平鎮市○○路與關爺西路交岔口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內之內外車道間(即自訴人所行駛之方向車道)之碎片散落處,因被告之小客車於未達路口中心線即先行搶道左轉,致其正在左轉尚未轉入關爺西路之車道內時,其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遭自訴人正在直行中之自小客廂型車之車頭撞擊,被告遭撞擊後緊急煞停故車頭即往左側轉,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與右前輪胎處均遭撞擊而有受損;自訴人因車頭正面撞向自訴人之右側車門後緊急煞停車頭往右轉,故自小客廂型車之車頭嚴重受損,二車經此猛烈撞擊後,自訴人甲○○之自小客廂型車頭斜朝關爺西路與中豐路夾角方向斜停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亦朝關爺西路與中豐路夾角之方向斜停在自訴人自小客廂之左側。故自訴人代理人稱係被告撞及自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之撞擊點係在現場圖所示之兩車間之碎片位置,若果被告確實已經通過道路中心線始進行左轉,則本件二車撞即之位置應即在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廂型車停車處下方,故被告辯稱其已經行駛過中豐路三分之二才遭被告撞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未達路口中心線提前搶道左轉彎自中豐路斜切欲進入關爺西路,在斜切欲通過之際遭自訴人自右側車門處撞擊。
㈡汽車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自訴人駕車均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自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其搶道先行左轉,致與對向駛來由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廂型發生碰撞,雖自訴人於行經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轉彎車未讓自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自訴人甲○○駕駛自小客廂型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再經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廂型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九十府車鑑桃行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又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上段及中段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自訴人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自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