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起子乙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先持上開起子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BX─267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其內竊得甲○○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嗣於乙○○欲行離去時,遭當地居民 鍾欣政 當時發覺上情而報警到場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均據甲○○領回)及上開起子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鍾欣政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起子乙支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起子乙支,屬金屬之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案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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