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不慎遺失,前已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一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載於臺灣時報之新聞紙,迄今已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為此,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然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而其受款人經聲請人自認為光唯鋼鐵公司,其為光唯鋼鐵公司之會計,光唯鋼鐵公司並未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聲請人,其並非系爭票據之受讓人,故其僅為票據之占有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F0~T40┌──────────────────────────────────────────────────────┐│支票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家廣企業有限公司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伍萬壹仟陸佰陸拾│QP0一七七一四││││金進│園分行││元│一││└─┴─────────┴─────────┴───────────┴────────┴────────┴──┘